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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21执202号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刘国峰、李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国峰,李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21执202号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周军,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刘国峰,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李玉华,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0121民初525号民事调解书,于

二0一七年四月四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国峰、李玉华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42269.2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国峰、李玉华相应负担的执行费534.04元的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

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买彦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霍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