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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4执580号

安丽芝、铅山县鹅湖乡余家垅铅锌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丽芝,铅山县鹅湖乡余家垅铅锌矿,方仁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24执580号申请执行人安丽芝,女,1970年8月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大学文化,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执行人铅山县鹅湖乡余家垅铅锌矿,住所地铅山县鹅湖镇双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L170907700。投资人方仁明。被执行人方仁明,男,1951年3月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丽芝与被执行人铅山县鹅湖乡余家垅铅锌矿、方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依法处置铅山县鹅湖乡余家垅铅锌矿及经营权。本院已于2016年12月30日将(2016)赣1124执580号执行案件移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参与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6)赣1124民初144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祝正刚

审 判 员  余良军

代理

审判员  程机龙

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苏祖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