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30民初883号
原告:石某,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男,1973年9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
原告石某诉被告马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于2017年1月17日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所提供地址无法给被告马某、李某进行送达,后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马某、李某的准确送达地址。现原告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告马某、李某的其他准确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因原告石某不能提供被告马某、李某的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送达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轶三
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董家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