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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8038号

杭州华诚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嘉年华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华诚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嘉年华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8038号

原告:杭州华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莫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习鹏,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嘉年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号***室。

法定代表人:王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荣、石莲青,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华诚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嘉年华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嗣后又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华诚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习鹏、李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嘉年华贸易有限公司吴方荣、石莲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华诚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位于杭州市××路××号的出租房,由于原租赁合同到期,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2016年9月13日已经向被告下发租期届满不续租和搬离腾空房屋截止日期的通知,被告业已收悉。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能准时腾空搬离,占用原承租房屋至今。原告曾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送达《通知书》,要求被告如果未与主体形成附合体,请自行移动搬离;如果已经和房屋主体形成附合体,在不影响房屋主体承重结构的前提下,各承租人可以拆除、也可以抛弃,出租人不做强制恢复原状的其他要求。对于被告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装修或装修改变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或者装修威胁房屋主体安全的,必须恢复房屋出租前的原状。合同终止后,被告未在搬离腾空期内搬离可移动物品、非附合体装修物、附合体装修未拆除物,届满2016年10月15日23时59分,视为丢弃、抛弃和放弃所有权利。被告自2016年6月14日租赁合同届满到期后,一直占用原告房屋至今,拒不搬离腾空,拆除装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故而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刻搬离腾空房屋(绍兴路XX号仓库三楼北侧150平方米);2、被告拆除所有装修、恢复房屋出租前的原状;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嘉年华贸易有限公司辩称:

一、被告承租的房屋至今仍在租赁期内。原、被告双方从2010年起就已签订租赁协议,并采用了每年一签的形式。双方签约至今,被告一直按约支付租金,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也从未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截止今日被告已交付租金至2017年2月14日。因承租房屋涉及拆迁,原告要求租赁协议到期后不再签订书面合同,但租赁关系仍维持至房屋拆迁为止,并约定由被告按每两个月为一期交纳租金。此后,被告依约支付了租金,原告也针对被告支付的租金开具了发票,双方的租赁关系一直在延续。关于原告诉状中提及的合同解除通知,被告从未收到,被告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也一直按约收取租金,双方对此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被告从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双方也未对合同解除达成过合意,租赁合同未解除。

二、双方对于案涉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尚未达成一致,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拆除房屋装修。无论是拆迁期限开始日期还是拆迁期限延长日期均在双方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原因是房屋面临拆迁,本案的基础关系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承租人有权获得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先补偿、后搬迁”原则已入法,按照该原则,在承租人获得应有的补偿之前,出租人无权要求承租人解除合同、腾退房屋。如今,原告已经就被告承租装修的房屋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却将原本应属于承租人的补偿费用占为己有拒不支付。合同中并无腾退的约定,本案中的腾退应适用拆迁条例规定的相应程序。原告在上述行为存在明显恶意,既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又违背了双方约定。

三、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装修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是对被告权利的严重侵害。原告系以毛坯状态交付房屋,被告承租使用房屋多年并进行装修,均已经原告同意,且原告对被告装修的情况也早已知悉并了解,从未提出系被告擅自动工的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也不涉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依据。此外,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按照经被告装修的房屋确定的补偿款,现原告不肯支付装修补偿、搬迁安置等费用在事实上无法确定,是对被告权利的严重侵害。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租赁协议》、《合同期限届满不续签的通知》、《搬离腾空房屋的通知书》、《恢复房屋原状限期搬离的通知书》、函及EMS快递邮寄单、现场照片及录像、证人证言。被告提交了《房屋拆迁公告》、延期公告(2010)第033号(2013年10月29日)、拆迁延期公告(2010)第033号(2014年10月23日)、延长拆迁期限公告[杭房拆延字(2016)第001号]、《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协议》、租金支付凭证、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目录、拆迁情况说明和未搬迁拆迁户清单等。本院对其中的《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协议》、《房屋拆迁公告》及租金支付凭证等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性,或真实性不足以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坐落于杭州市××路××号、建筑面积9285.05平方米的房屋为原告杭州华诚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杭州嘉年华贸易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起向原告承租其中部分房屋,房屋租赁协议一年一签。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绍兴路66号仓库三楼北侧150平方米新仓库及办公用房出租给被告作为贸易物资使用,租期为一年,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租用费每月每平方米25.66元,每六个月支付23094元,第一次在2015年6月5日前支付,第二次2015年12月5日前支付。先付后用,拖欠一个月加收月租金10%,第二个月停止使用。租赁期满,被告应将房屋完好交还原告,如有留置物视为放弃,由原告处置。协议第九条约定:如国家建设需要搬迁,必须服从大局,有关事项按国家政策处理。租赁期满后,原告以要配合市政建设为由不同意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并向原告交纳费用,原告亦开具了租金发票。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而提起诉讼。另查明,《房屋拆迁公告》列明的拆迁范围内包含有:绍兴路66号(部分),拆迁期限经延长至2016年11月5日。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对外出租房屋。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具有合法效力。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对诉争房屋被告依法应予返还。被告认为原告承诺租赁关系维持至房屋被拆迁为止的意见缺乏依据。在租赁期满后,虽然原告继续收取了被告所交纳的房屋租金,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租赁行为的性质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鉴于此,被告认为租赁期限尚未届满,自己为案涉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在拆迁人未完成拆迁补偿的情况下有权不予腾退的意见也就缺乏其事实基础。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腾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至出租前的请求不当,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满,被告应将房屋“完好”交还原告,被告并没有拆除房屋装饰装修的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嘉年华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杭州市绍兴路66号仓库三楼北侧150平方米房屋归还原告杭州华诚实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杭州华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杭州嘉年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华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嘉年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幼戎

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

人民陪审员  施菊娣

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代

书 记员  黄河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