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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149号

梁炎敏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炎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149号

原告:梁炎敏,男,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民,登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一楼、三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721911934。负责人,肖香玲,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渊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炎敏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炎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渊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2016年9月12日6时10分许,罗书辰驾驶豫A×××××轻型自卸货车沿锡海207国道1458KM+300M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矿区××交叉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将在梁庄村村道扫地的原告梁炎敏撞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罗书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书辰驾驶的豫A×××××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梁炎敏在登封市民生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7484.07元。原告梁炎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营养费为555元、护理费为3130.2元、交通费为370元,误工标准为79.39元/天。双方争议的要素: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误工期限。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确定为:原告花费医疗费7484.0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3、胸部闭合伤;4、胸骨体骨折”,出院医嘱中载明“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适时功能锻炼;2、继续药物应用,建议修养3个月”,原告主张出院后休息90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误工期限共计127天,误工费为10082.53元(79.39元/天×127天)。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731.8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3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炎敏22731.8元;

二、驳回原告梁炎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计115元,由原告梁炎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袁二辉

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张根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