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6民初1865号

孙子亮与孙军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子亮,孙军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1865号原告孙子亮,男,1986年7月2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孙军旗,男,198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刘四化,滑县滑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子亮诉被告孙军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子亮、被告孙军旗的委托代理人刘四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军旗支付原告孙子亮工资款3593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在被告处工作,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35934元工资,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孙军旗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35934元工资,但被告现在资金短缺,无力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且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依法负有清偿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593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军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孙子亮劳务款人民币3593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元,减半收取411.5元,由被告孙军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玲

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刘超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