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3391号
原告:庄河市光明山镇小杨摩托车经销处。
负责人:杨天超,系该经销处业主。原告
委托代理人:叶绍云,系庄河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庄河市光明山镇鑫欣综合商店。
负责人:郭正刚,系该商店业主。被告庄河市光明山镇鑫欣综合商店的
委托代理人:张俊帅,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正刚,男。
被告:邱爱玉,女。被告郭正刚、邱爱玉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俊帅,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河市光明山镇小杨摩托车经销处与被告庄河市光明山镇鑫欣综合商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河市光明山镇小杨摩托车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1834.95元;
二、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郭正刚与被告邱爱玉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被告郭正刚、邱爱玉经营的商店毗邻而居。2016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因用火不当,引起被告及原告商店先后起火,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所受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庄河市光明山镇鑫欣综合商店辩称:
一、本次火灾的起火原因是外来火源引燃杂物引发,被告非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部分的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部分的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次火灾庄河市公安消防大队对起火原因认定为: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鑫欣综合超市南侧库房南墙外侧,火灾原因系外来火源,非因被告过错造成,而系由第三人造成。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向第三人主张。
二、抛开责任承担问题,原告的损失不应被认定为合法损失。1、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火灾损失,应由公安消防机构根据申报、有效证明材料、鉴定及调查核实的情况,进行统计认定,而原告的损失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实、统计、认定。2、原告主张的损毁财产,其并不能提供合法的取得依据,仅依据原告的申报认定其损失情况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庄河市光明山镇小杨摩托车经销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庄河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认定书。证明:火灾发生的位置位于被告的管理范围之内,被告对此次火灾发生的具有过错;2、庄河市光明山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3、庄河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现场照片及原告经销处现场照片;4、庄河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认定说明;5、庄河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损失申报告知笔录;6、大连海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海达评鉴法字(2016)第022号);证明原告向辽宁省庄河市公安消防大队申报损失总计274000元,后经大连海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法对原告因本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评估结果为91834.95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火灾认定书认定的起火的位置是在被告商店南墙外侧,不在被告的管理范围之内,起火原因系外来火源引发,非被告引发的,系第三人引发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机构应由消防部门作出,庄河市光明山镇派出所没有该职权。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4,原告认为该说明与公安机关调查询问笔录不相符,被告无异议,并提出该说明证明了火灾原因不是被告管理不善造成的,而是有第三人造成的。对原告提出的证据5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证据6,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第一,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的损失应由受损单位或个人在火灾发生后向消防部门申报,并附有有效证明材料,如需鉴定,应当向消防机构提出申请,由消防机构委托鉴定或经消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消防机构进行审查,符合规定,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消防机构根据上述材料依照相关规定对火灾的损失进行认定,以上是认定火灾事故的法定程序,而本案原告在消防机构对其告知后,没有按照该程序进行损失认定,而是起诉后委托法院进行评估,违反了法定程序,因而该评估报告程序上违法,不能使用。第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这份报告评估基准日是2016年9月13日,而不是事故发生时2016年3月29日,根据评估报告记载的基准日是与委托方沟通确定的,确定这个日期和侵权责任法的日期不一致,基准日不是火灾发生的时间,该报告不能作为火灾损失认定的依据。第三、该报告对原告车库大厅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原告经营厂房系违章建筑,其不应该按照正常的建筑面积进行计算,所以对该报告的说明缺乏依据。第四、原告经营的房屋其陈述已使用6年之久,评估该房屋的损失,应考虑使用6年的折旧事宜,该报告没有进行说明。第五、火灾其他损失的数量没有依据,评估时据火灾已发生进6个月之久,对现场残骸没有证据证明,有些是新购的,有些是旧的,报告中没有说明。综上所述,该报告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被告庄河市光明山镇鑫欣综合商店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有庄河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认定书,证明火灾起火点不是在原告所经营的房屋内,而是在被告经营的房屋之外,被告对本次原告因火灾所受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起火灾不可能是第三人引发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正刚、邱爱玉经营的庄河市鑫新综合商店位于庄河市光明山镇小河沿村李屯,原告庄河市光明山镇小杨摩托车经销处与上述商店毗邻。2016年3月29日12时11分,被告庄河市光明山镇鑫欣综合商店、原告庄河市光明山镇小杨摩托车经销处发生火灾,火灾造成上述商店及经销处室内部分物品烧毁或烧损,经庄河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被告庄河市光明山镇鑫欣综合商店南侧库房南墙外侧,火灾原因系外来火源引燃南墙外侧杂物引发火灾。火灾发生后,庄河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3月29日告知原告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7日内向公安消防机构如实上报火灾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有民事赔偿要求的,应当保留被烧毁物品,以备民事赔偿中举证,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委托大连海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火灾损失进行评估,大连海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海达评鉴法字(2016)第02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91834.9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财产损失赔偿纠纷,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三被告存有过错,但根据庄河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原因系外来火源引燃位于被告庄河市光明山镇鑫欣综合商店南墙外侧杂物所致,非三被告过错导致。综上所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河市光明山镇小杨摩托车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文武
代理
审判员 范佳祥
人民陪审员 迟德和
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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