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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民初2940号

李建勇与孙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李建勇,孙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5民初2940号

原告:李建勇,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宇,男,36岁,汉族,个体。

原告李建勇与被告孙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李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葵花损失,具体损失金额待司法鉴定确定;2、要求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种植葵花需要除草,2016年7月21日向孙宇购买除草剂,孙宇向原告推荐豆豹牌除草剂。原告向孙宇购买了一件20瓶除草剂,将除草剂打完葵花地后4、5天左右,发现葵花叶子发黄。原告联系孙宇处理,未能好转。后联系除草剂经销商,未能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但并无具体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现原告虽已经提起诉讼,但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为待司法鉴定后确认,但未能进行司法鉴定,应视为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建勇的起诉。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晓 勇

审 判 员 娜仁塔娜

人民陪审员 格 日 勒

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