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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8687号

宁夏金融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嘉晟瀛商贸有限公司、肖天娟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金融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嘉晟瀛商贸有限公司,肖天娟,范家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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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8687号

原告:宁夏金融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街东侧悦海新天地购物广场16号综合楼4层。

法定代表人:沈佳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嘉晟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凯尔福邸1号楼4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肖天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奇,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晓慧,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天娟,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奇,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晓慧,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家驹,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奇,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晓慧,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宁夏金融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超市公司)与被告宁夏嘉晟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晟瀛公司)、银川瑞兴华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华公司)、肖天娟、范家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根据金融超市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宁0104财保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肖天娟、范家驹名下价值109923元的财产,后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金融超市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瑞兴华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超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张岩,被告嘉晟瀛公司、肖天娟、范家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融超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嘉晟瀛公司归还原告金融超市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1343.33元,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9.5‰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肖天娟、范家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原告金融超市公司(居间人)与案外人潘雪(出借人)、被告嘉晟瀛公司(借款人)、瑞兴华公司(保证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3‰,同时约定“如逾期归还,则逾期部分按本约定利率计息并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后的月利率为19.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潘雪与被告肖天娟、范家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肖天娟、范家驹为被���嘉晟瀛公司对潘雪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潘雪向被告嘉晟瀛公司提供了1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嘉晟瀛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瑞兴华公司、被告肖天娟、范家驹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金融超市公司的形象,确保潘雪对原告金融超市公司的信任,原告金融超市公司与潘雪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支付潘雪转让款共计101343.33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金融超市公司委托宁夏银川国立公证处向被告嘉晟瀛公司公证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原告金融超市公司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

被告嘉晟瀛公司、肖天娟、范家驹辩称,原告金融超市公司诉请的债权债务真实有效,三被告也认可原告金融超市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协议,三被��愿意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义务。涉案债权债务产生时,被告范家驹将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民族花园的一套房屋抵押给了原告,他项权利证书办理在原告公司职工朱峰名下,另有一套新华街的房屋给原告作了抵押合同公证,未办理他项权利证书,该套房屋抵押权人也是原告公司职工朱峰,原告应首先通过抵押房屋进行受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金融超市公司(居间人)、案外人潘雪(出借人)、嘉晟瀛公司(借款人)、瑞兴华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Jc20150036013的《民间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嘉晟瀛公司通过金融超市公司介绍向潘雪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3‰,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如逾期归还,则逾期部分按本约定利率计息并加收50%的罚息;瑞兴华公司为嘉晟瀛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瑞兴华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嘉晟瀛公司追偿,并有权要求嘉晟瀛公司承担由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金融超市公司有义务调解,调解不成,四方同意申请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10月16日,潘雪向嘉晟瀛公司转款100000元,潘雪(出借人)、嘉晟瀛公司(借款人)、瑞兴华公司(担保人)、金融超市公司(居间人)在《民间资金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2015年10月16日,肖天娟、范家驹(保证人)与潘雪(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肖���娟、范家驹自愿为潘雪与债务人嘉晟瀛公司就编号为Jc20150036013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期限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人承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嘉晟瀛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瑞兴华公司、肖天娟、范家驹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4月13日,潘雪(甲方)与金融超市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潘雪将编号为Jc20150036013的《民间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1343.33元的全部债权及担保权等从权利转让给金融超市公司行��。2016年7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以(2016)宁银国信证字第5045号公证书向嘉晟瀛公司公证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金融超市公司、潘雪与被告嘉晟瀛公司签订的《民间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肖天娟、范家驹与潘雪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金融超市公司与潘雪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属有效合同,且《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送达债务人嘉晟瀛公司,债权人潘雪享有的对债务人嘉晟瀛公司的编号为Jc20150036013的《民间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1343.33元的全部债权及担保权等从权利已依法转移给原告金融超市公司,被告嘉晟瀛公司应向原告金融超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01343.33元,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9.5‰承担101343.33元自2016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肖天娟、范家��认可原告与潘雪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故其应继续对被告嘉晟瀛公司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天娟、范家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晟瀛公司追偿。原告金融超市公司要求被告嘉晟瀛公司支付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实现债权及担保权需要聘请律师以及律师费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嘉晟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金融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101343.33元,并按照月利率19.5‰的标准支付101343.33元自2016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宁夏嘉晟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金融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的诉前财产保全费1070元;

三、被告肖天娟、范家驹对被告宁夏嘉晟瀛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天娟、范家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嘉晟瀛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宁夏金融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被告宁夏嘉晟瀛商贸有限公司、肖天娟、范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云

人民陪审员  秦玉玲

人民陪审员  朱红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法官 助理  李 潇

书 记 员  陆钰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