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1180号
原告:北京兴方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西辛峰村204号(西房)。
法定代表人:王运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女,北京兴方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刘恒君,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原告北京兴方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与被告刘恒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运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刘恒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恒君支付顺达公司×××车辆2014年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管理服务费4200元及拖欠管理费违约金3000元;2.刘恒君支付×××车辆等级评定、二级维护滞纳金5000元;3.诉讼费由刘恒君承担。事实和理由:顺达公司与刘恒君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刘恒君将其所购的车牌号为×××的车辆挂靠到顺达公司名下并向顺达公司交纳管理费等费用,合同有效期为七年。合同签订后,顺达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刘恒君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顺达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刘恒君辩称:刘恒君已向顺达公司支付了2014年的管理费1500元,其余管理费未交纳。同意向顺达公司支付3000元,但顺达公司须将车辆过户至刘恒君名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顺达公司作为甲方、刘恒君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将以自有资金的形式所购的车牌号为×××的车辆,通过过户的方式变更到甲方并挂靠到甲方名下,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归乙方所有,乙方有经营的自主权,甲方不干涉乙方合法营运;在挂靠期间,甲方每年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1500元;甲方为乙方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等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合同有效期为七年。《协议书》中另约定有其他内容,未约定违约金相关条款。庭审中,刘恒君称其已向顺达公司支付了第一年即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的服务费1500元,但其当庭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在本院指定的补充举证期间内仍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顺达公司则否认刘恒君交纳过第一年的服务费。顺达公司于庭审中表明其主张的5000元滞纳金系指刘恒君办理营运证逾期而应向交通管理部门交纳的罚款,承认目前该罚款事实尚未发生。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顺达公司与刘恒君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在挂靠期间,刘恒君需每年一次性向顺达公司支付服务费1500元。顺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三年的挂靠服务费共计4500元(即2014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刘恒君承认其未支付后两年的服务费,但抗辩称第一年的服务费其已交纳,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刘恒君上述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顺达公司要求刘恒君支付三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顺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于《协议书》中并未就违约金进行过约定,故顺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顺达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因该“滞纳金”实指办理营运证逾期而应向交通管理部门交纳的罚款且该罚款事实当前尚未发生,故顺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恒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兴方顺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5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兴方顺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恒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笛
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程新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