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109号
原告:谢文俊,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70435817。
负责人:沈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黎黎,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号****号房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33207239H。法定代表人徐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黎黎,该公司员工。
被告: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翠湖一路****号办公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6342724XF。
法定代表人:谢宏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利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文俊诉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铜陵公司)、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恒大)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金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俊、被告金碧物业铜陵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黎黎、被告金碧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蒋黎黎,被告铜陵恒大的委托代理人陈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文俊诉称:谢文俊于2017年2月3日7时50分许在走出铜陵恒大绿洲小区7栋1楼单元门时,被悬挂在墙上的门禁电磁锁组成部分脱落砸到头部致伤。现请求:
一、金碧物业铜陵公司、金碧物业、铜陵恒大共同赔偿原告谢文俊医疗费166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2740.8元、误工费3120元、交通费210元、营养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150.91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金碧物业铜陵公司、金碧物业辩称:认可谢文俊受伤的事实。对医疗费部分,有收款凭证及诊断证明的予以认可,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铜陵恒大辩称:我公司不是涉案大门的所有者及使用者,大门所有者为全体业主,管理者为物业公司,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7时50分许,谢文俊从铜陵恒大绿洲小区7栋1楼单元门走出时,被门头上方的门禁系统电磁锁组成部分落下砸伤。谢文俊先后在铜陵市博爱医院、铜陵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660.13元,均由谢文俊自行承担。另查明,谢文俊父母系铜陵恒大7栋1001室业主,金碧物业铜陵公司自2011年入驻铜陵恒大绿洲小区至今,从事该小区物业服务工作。上述事实,有谢文俊提供的身份证、铜陵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接出警情况登记表、铜陵市人民医院和铜陵市博爱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碧物业铜陵公司作为铜陵恒大绿洲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人,负有小区公用设施维护管理职责,对谢文俊因门禁系统电磁锁组成部分掉落砸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谢文俊的经济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谢文俊主张的医疗费1660.1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谢文俊主张的误工费3120元,但未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等医疗机构意见支持,且未实际住院,本院不予支持;3、谢文俊主张的护理费2740.8元,结合谢文俊的伤情状况,且并未实际住院,本院不予支持;4、谢文俊主张的营养费210元,因未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等医疗机构意见支持,本院不予支持;5、谢文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因未实际住院,本院不予支持;6、谢文俊主张的交通费210元,虽未提供往返票据支持,但结合其多次往返医院门诊就医实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谢文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其受伤程度,结合本地审判实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谢文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60.11元、交通费210元,合计1870.11元。金碧物业铜陵公司做为金碧物业的分支机构,金碧物业依法应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谢文俊要求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铜陵恒大辩称非大门所有者,但做为铜陵恒大绿洲住宅小区开发商,其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所在的7号楼已整体出售,对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铜陵恒大应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赔偿原告谢文俊医疗费1660.11元、交通费210元,合计1870.11元,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文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金德
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邓层层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