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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刑初118号

吴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中共党员。曾因吸毒,2014年5月28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吸毒,2014年12月6日被娄底市娄星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龙勇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龙勇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初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文艺路供销社家属楼1楼102房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谭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四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016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文艺路市供销社家属楼1楼102房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6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文艺路市供销社家属楼1楼102房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杨某某、周元及绰号“豹子”的男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6年11月30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文艺路市供销社家属楼1楼102房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及绰号“豹子”的男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5.2016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文艺路市供销社家属楼1楼102房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吴某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甲苯丙胺片剂。6、2016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文艺路市供销社家属楼1楼102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吴某、杨某某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幸福路被涟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吴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吴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张欣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