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伟宝(自报),男。因本案于2017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陈涛、何松波,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伟宝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当庭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伟宝及其辩护人何松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伟宝于2017年1月15日17时许,驾驶1辆车牌为贵J×××××本田轿车,途经S236线普宁市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刮,因李某没有停车继续往前驾驶,庄伟宝遂不顾李某及沿路群众的安危,驾驶轿车强行拦截撞击正在驾驶摩托车的李某,将李某及摩托车撞夹在轿车与公路护栏中间,造成李某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地点相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庄伟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庄伟宝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庄伟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庄伟宝的追赶行为只针对被害人本人,没有采取违反交通规则等危及其他路人、车辆的危险行为,庄伟宝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庄伟宝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庄伟宝驾驶1辆车牌为贵J×××××本田轿车,途经S236线普宁市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刮,因李某没有停车继续往前驾驶,庄伟宝遂驾驶轿车强行撞击正在驾驶摩托车的李某,将李某及摩托车撞夹在轿车与公路护栏中间,造成李某腿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庄伟宝撞击李某造成伤害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2017年1月26日,庄伟宝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一方达成调解协议,承担李某住院期间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一次性补偿人民币50800元。李某请求不追究庄伟宝的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案发地点相片。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李某所伤为轻伤二级。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15日17时许,他驾驶1辆太子摩托车在村路段摩托车跳了一下,他以为碰到石头就继续往前开,到村路段时有1辆小轿车把他连人带车夹到公路护栏。后开车的男子将小轿车退后,他受伤被救护车送医院治疗。4.证人郑某、庄某1、庄某2的证言,分别证明:2017年1月15日17时许,庄伟宝开1辆本田轿车载他们在普宁市村附近路段时被从后面开来的摩托车超越并撞到轿车的前保险杆,庄伟宝追上去并喊对方要与其理论,但对方没有理会并继续向前开,庄伟宝遂一边喊对方停车一边把方向盘往对方靠一下,造成汽车和摩托车相碰并将摩托车夹在轿车与公路护栏中间,对方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受伤。5.证人庄某3、庄某4的证言,分别证明:2017年1月15日17时许,他们在普宁市公路路段巡逻时,发现路中间1辆本田轿车与1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上的男子叫喊其腿断了,驾驶轿车的男子打电话报120,后开摩托车的男子被送医院。6.被告人庄伟宝的供述,证明:2017年1月15日17时许,他驾驶贵J×××××本田轿车在普宁市村附近路段时,被从后面超越的摩托车撞到轿车的前保险杆,对方没有停下来。他追上去并喊对方,对方没有理会并继续向前开,他遂一边喊对方停车一边把方向盘往对方靠一下,造成汽车和摩托车相碰并将摩托车夹在轿车与公路护栏中间。7.调解书、谅解书,证明:2017年1月26日,庄伟宝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一方达成调解协议,承担李某住院期间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一次性补偿人民币50800元。李某请求不追究庄伟宝的刑事责任。8.破案经过,证明:2017年1月15日17时多,普宁市公安局燎原派出所接庄伟宝报称其驾驶的汽车在普宁市村附近路段与1辆摩托车相碰。公安机关到场调查,庄伟宝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伟宝不顾沿路群众的安危驾驶轿车强行拦截撞击李某的问题。经查,庄伟宝驾车碰撞李某时,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不顾沿路群众的安危,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伟宝驾车故意碰撞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庄伟宝驾车碰撞被害人并致轻伤,其犯罪对象明确且过程没有采取随意追逐等危险驾驶行为,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庄伟宝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不成立。鉴于庄伟宝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对庄伟宝可酌情从轻处罚。庄伟宝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庄伟宝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请求给予庄伟宝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庄伟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伟忠
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
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邱渝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