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民初1669号
原告:毛某某,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幼师,住郯城县。
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郯城县。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
原告毛某某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赵明辉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堂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