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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刑初111号

王金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金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111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才,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于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2016年9月1日因本案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仕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金才系被害人宋某的妻兄。2016年9月1日中午,因父亲去世三周年,王金才和宋某及其他亲友在襄州区伙牌镇上张村“福缘”酒店吃饭。饭后,王金才与宋某因之前的债务纠纷发生争吵,被亲友劝开后,王金才到酒店隔壁超市内拿出一把不锈钢尖刀,趁宋某不备对宋某左侧颈部划一刀,致宋某颈部受伤。宋某受伤后被他人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7医院住院治疗,王金才在儿子王某的陪同下到襄州区公安分局伙牌派出所投案。经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颈部损伤致颈部皮肤裂伤、创口长度11.2cm,其中颈前部创口长度8.3cm,颈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22日,王金才的儿子王某自愿代为赔偿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赔偿款已全部支付,宋某对王金才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叶某、王某1、王某2、杨某的证言,襄州区公安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襄州区公安分局伙牌派出所证据保全清单,庭审中出示从王金才处提取的不锈钢尖刀一把,公安人员依法对案发现场及王金才所拿尖刀的超市拍摄的照片,襄州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襄州区公安分局伙牌派出所民警靖辉出具的抓获经过,由宋某签名或书写的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才与被害人宋某因索要债务发生争吵,王金才持刀对宋某颈部划,致宋某颈部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王金才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王金才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王金才庭审中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宋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贵 琴

审 判 员  褚志勇

人民陪审员  钟 莉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一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