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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79号

长春瑞德财务有限公司与张丽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长春瑞德财务有限公司,张丽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瑞德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48号凯旋花园25栋3门307室。法定代表人崔德柱,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庆宽,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娜,女,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沈继宇,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长春瑞德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因与上诉人张丽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瑞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德柱及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遇伯、葛庆宽,上诉人张丽娜的委托代理人沈继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德公司原审诉称,其不服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宽劳人仲字〔2016〕22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瑞德公司无须向张丽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6700元;2.瑞德公司无须向张丽娜支付经济补偿金18740元。事实和理由:一是张丽娜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理论通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具有惩罚性,应适用1年诉讼时效,张丽娜自2012年6月入职,自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瑞德公司应当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但从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离职前,张丽娜均未提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其仲裁时效期间已经超过一年,所以双倍工资的请求不应支付。二是瑞德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只有用人单位主动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才需要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张丽娜是主动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瑞德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张丽娜原审辩称,张丽娜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超出仲裁时效,张丽娜于2013年1月31日与瑞德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所以发生劳动争议,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点,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瑞德公司没有给张丽娜交纳社会保险,张丽娜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瑞德公司应给予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丽娜于2012年6月8日到瑞德公司工作,曾用名张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瑞德公司亦未为张丽娜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月27日,张丽娜与瑞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德柱对账,并交接钱款。2016年1月31日,瑞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德柱与张丽娜继续对账,崔德柱称对完账要扣张丽娜的工资,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张丽娜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瑞德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瑞德公司拒绝。双方发生争议后,张丽娜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裁决事项为“1、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被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40元(4685元/月×4月);3、被诉人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1420元……”。2016年3月28日,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宽劳人仲字〔2016〕2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诉人长春瑞德财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诉人张丽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740元;

二、被诉人长春瑞德财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诉人张丽娜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6700元……”。瑞德公司不服裁决一、二项,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焦点一:瑞德公司是否应支付给张丽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丽娜主张离职前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该期间应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情形。张丽娜到瑞德公司工作之日为2012年6月8日,张丽娜的主张亦不符合自用工之日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规定,因此张丽娜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瑞德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740元。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关键看双方如何解除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当然这种解除权不同于一般劳动合同的解除,不应受“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约束,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才符合立法本意。本案中,张丽娜于2016年1月31日单方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瑞德公司要扣其工资,且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张丽娜离开后至今未回瑞德公司工作,且双方工资结算至2016年1月31日,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1月31日解除。瑞德公司亦承认未为张丽娜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以张丽娜未提供身份证无法办理为由不符合常理,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张丽娜请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保护。关于给付经济补偿金数额,因瑞德公司未提交张丽娜离职前12个月的完整工资单,无法计算月平均工资水平,应以双方在劳动仲裁时确认的金额18740元为准。瑞德公司提交的开除决定等证据因系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后作出,不予进一步审查。瑞德公司庭审中提出张丽娜主体问题,其提交的诸多证据中有张娜、张丽娜不同称谓已经自认系同一人,且在仲裁时未对此提出异议,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原审判决:

一、瑞德公司不支付张丽娜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6700元;

二、瑞德公司支付张丽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74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瑞德公司负担。宣判后,瑞德公司、张丽娜均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瑞德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瑞德公司无须向张丽娜支付经济补偿金1874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丽娜负担。其理由为:张丽娜在瑞德公司工作期间经常迟到、早退、不在岗,并且将客户资料偷拿到自己家中,篡改客户单位国税和地税的密码,导致客户无法报税,给瑞德公司和客户都造成了极大损失。依据瑞德公司《工资薪金、奖金、考勤及处罚制度》第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瑞德公司属于合法解除与张丽娜的劳动关系,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张丽娜二审答辩称,瑞德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张丽娜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瑞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张丽娜二审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瑞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瑞德公司负担。其理由为:张丽娜自2012年6月8日到瑞德公司工作,瑞德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瑞德公司应支付张丽娜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瑞德公司与张丽娜二审时均认可张丽娜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工资总额为46700元。瑞德公司主张张丽娜工作中存在违纪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但因在张丽娜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未发现,故未对张丽娜的行为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瑞德公司是否应向张丽娜支付经济补偿金。瑞德公司与张丽娜均认可是张丽娜首先提出离职,提出离职的原因为瑞德公司要扣其工资,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瑞德财务公司主张张丽娜工作中存在违纪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而在张丽娜离职前没有发现,故在张丽娜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未对其进行处理,故该事由并非其扣发张丽娜工资的理由。张丽娜因公司不能足额向其发放工资而提出离职,而瑞德公司对于其不足额向张丽娜发放工资的事由,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瑞德公司应向张丽娜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因张丽娜入职后,瑞德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瑞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一直持续至张丽娜离职,张丽娜离职后立即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9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9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长春瑞德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张丽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6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由上诉人长春瑞德财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芳芳

代理

审判员  梁欣华

代理

审判员  梁 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