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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3民初132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与被告葛延涛、魏立峰、刘红、于洋、李贞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葛延涛,魏立峰,刘红,于洋,李贞江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3民初13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新华路新华名苑小区A号楼。

负责人:石斌,职务:该行行长。

被告:葛延涛,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新华路。

被告:魏立峰,女,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胜利街。

被告:刘红,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中央大街。

被告:于洋,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路。

被告:李贞江,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中央大街。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与被告葛延涛、魏立峰、刘红、于洋、李贞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葛延涛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65,283.66元整,其中:借款本金300000元整,拖欠利息65,283.66元整,给付自2016年10月9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魏立峰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刘红、于洋、李贞江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葛延涛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葛延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发放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1日,截止到2016年10月9日被告葛延涛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365,283.66元整,其中:借款本金300000元整,拖欠利息65,283.66元整。2013年12月6日,被告魏立峰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月21日,被告刘红、于洋、李贞江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分别为:1.位于宝清镇国际商贸中心3号楼2单元702室(房产权属证书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面积为51㎡);2.位于宝清县中央大街国际商贸中心11号楼0011幢XXX房(房产权属证书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面积为45.92㎡);3.位于宝清县宝清镇两处房产(房产权属证书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面积分别为:89.68㎡、92.98㎡)。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被告葛延涛、魏立峰、刘红、于洋、李贞江的基本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住址不准确,导致无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原告在限定期限内仍未能提供,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星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明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