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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639号

周世存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1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周世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63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世存,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2011年8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7日被逮捕。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世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世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13日四时许,被告人周世存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江槽渔新村幼儿园路口附近,用砖头、木棍砸坏停在该处的粤X×××××小货车的挡风玻璃和车窗玻璃;接着被告人周世存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江背江大街26号门口,用上述方法砸坏停放在该处粤X×××××小汽车的挡风玻璃和车窗玻璃,被告人周世存接连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江背江大街19号对面楼下、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槽渔新村南八街23号路边,用上述方法,分别砸坏了停放在上述地点的粤X×××××小汽车的驾驶室车门玻璃和后挡风玻璃、粤X×××××小汽车左边后视镜。被告人周世存途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江槽渔新村南六街36号一楼早餐店门口时,盗走停在此处的一辆美利达自行车。后被告人周世存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碧鉴路33号首层士多店,用脚踢坏了店内的冰箱玻璃门。破案后,起回上述自行车并退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损毁的财物及被盗走的自行车共价值人民币305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被告人周世存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马某、卢某、程某、吴某、汤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指认笔录;价格认定意见及通知书;维修单、收据等;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世存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世存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周世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世存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二年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世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世存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世存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世存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世存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世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所查明的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周世存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世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冰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魏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