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436号
原告:曹建民,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
原告:吕晓兰,女,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上述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应金,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军,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三力机床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当涂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04927680X。
法定代表人:陈道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道宝,男,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平,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建民、吕晓兰与被告陈道宝、安徽省三力机床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民、吕晓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应金、刘会军,被告陈道宝、三力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建民、吕晓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道宝、三力公司立即偿还曹建民、吕晓兰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及本息滞纳金76677.9元,并以80万元为基数按每十万元年息1万元支付自2016年11月27日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及本息滞纳金;2、陈道宝、三力公司承担曹建民、吕晓兰的律师代理费1.6万元;以上1、2项合计892677.9元;3、陈道宝对上述借款本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陈道宝、三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曹建民与吕晓兰系夫妻关系。陈道宝、三力公司自2011年起多次向两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约定每十万元年息1万元,借期1年。期满由两被告付清利息后再次续借并出具新的借条。后原、被告又就此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8月20日、10月5日、11月10日、11月20日、12月1日、2016年1月28日签订多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期限均为1年,每十万元年息1万元;拖欠利息按应付利息的0.003%收取日滞纳金;逾期未还清本金,按借款金额的0.0005%收取日滞纳金;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陈道宝既是借款人,又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及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两被告分期偿还2015年5月15日借款10万元及利息,届期两被告仅付利息1万元,本金未付。2016年9月1日,原、被告及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两被告分期偿还2015年8月20日借款10万元及利息,届期两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两原告已履行出借借款义务,但两被告均未偿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偿还本息及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并承担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陈道宝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三力公司、陈道宝共同辩称:两原告既要求支付利息又要求支付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二选一,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0%,按约定可顺延借款期限;律师代理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辩主张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两原告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借条、《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曹建民与吕晓兰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起三力公司多次向两原告借款,约定每十万元年息1万元,借期1年,期满由三力公司付清利息后再行续借并出具新的借条。2015年5月15日、8月20日、10月5日、11月10日、11月20日、12月1日、2016年1月28日签订七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期限均为1年,每十万元年息1万元;拖欠利息按应付利息的0.003%收取日滞纳金;逾期未还清本金,按借款金额的0.0005%收取日滞纳金,陈道宝在7份《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合同》约定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三力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4日、8月23日、10月9日、11月13日、11月26日、12月3日、2016年1月31日就上述借款出具7份借款单。2016年5月30日、2016年9月1日曹建民、吕晓兰就2015年5月15日、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分别与三力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陈道宝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支付2015年5月15日借款利息1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建民、吕晓兰向陈道宝、三力公司主张债权,提交了三力公司出具的7份《借款合同》、7份借款单以及银行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陈道宝、三力公司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曹建民、吕晓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曹建民、吕晓兰主张利息、本息滞纳金以及律师代理费总和折算后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对两原告主张利息、本息滞纳金及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但两原告提交欠付本息及滞纳金明细表中部分计算天数略长,本院予以调整,确定利息及本息滞纳金为76500元。曹建民、吕晓兰主张按照借款本金80万元以年利率10%计算自2016年11月27日至上述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及本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道宝作为连带担保人在7份《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息滞纳金、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三力机床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曹建民、吕晓兰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本息滞纳金76500元及律师代理费16000元,合计892500元,并按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支付自2016年11月27日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息滞纳金。
二、被告陈道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3元,由被告陈道宝、安徽省三力机床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春芬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耿洪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