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丽萍,女,1963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世文,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智敏,男,1958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贵,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原审
被告:王建凤,女,生于1962年6月11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上诉人余丽萍因与被上诉人雷世文、黄智敏、张正贵、原审被告王建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6民初346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余丽萍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驳回余丽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裁定;2、将本案依法移送至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本案并非单纯的合同纠纷,合同仅是其中一小部分,该案涉及利益重大,上诉人有权怀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且该案案情复杂,影响重大,上诉人认为应当由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雷世文、黄智敏、张正贵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宗源鱼庄拆迁款系其合伙财产,故对拆迁款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余丽萍、王建凤无权占有,应当返还拆迁款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宗源鱼庄的拆迁款7597128.82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上诉费用。据其诉请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故案由应确定为不当得利。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有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均居住在四川省峨眉山市,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上诉称有权怀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该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管辖异议审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雯
审判员 余 波
审判员 罗丹杏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伍瑶璇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