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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1122号

王鹤寿与刘向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鹤寿,刘向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21民初1122号

原告:王鹤寿,男,199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五原县隆兴昌镇阳光小区*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1528221997********。

委托代理人:杜昊,男,30岁,汉族,职工,住五原县隆兴昌镇温馨小区***单元***室。

被告:刘向阳,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五原县隆兴昌镇新公中镇光明村一社。公民身份号码1528221970********。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注册号(分)150802000029299。所在地:临河区新华东街车站办事处第三街坊。

负责人:王海军,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鹤寿诉被告刘向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刘向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王鹤寿撤诉。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王鹤寿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 芳二0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屈耀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