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1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德强,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弘,女,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喜,男,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夏德强因与被上诉人张弘、王建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6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夏德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夏德强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上诉人夏德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珍
审 判 员 成 皿
代理
审判员 马忆蔺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琪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