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1699号
原告:周明明,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被告:韩修利,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原告周明明与被告韩修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修利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周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韩修利偿还周明明借款14500元。事实与理由:韩修利拖欠周明明现金14500元没有偿还。被告韩修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韩修利于2015年3月25日向周明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明明145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日,借款人韩修利”。由于韩修利事后没有向周明明履行还款义务,周明明于2017年3月10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周明明起诉来院后不久,韩修利向周明明履行1000元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周明明递交借条原件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明明举证的借条原件,能够证明韩修利拖欠周明明现金14500元。债务应当清偿,韩修利借周明明现金14500元后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周明明要求韩修利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修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明明现金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韩修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殷 来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戚玉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