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钟波。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功选。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金昌。
原审
被告:建昌县虹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
法定代表人:张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敬卓。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怡。
上诉人张铂长因与被上诉人闫功选、原审被告建昌县虹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0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铂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婉、王钟波,被上诉人闫功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金昌,原审被告建昌县虹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敬卓、张晶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铂长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指令原审兴城法院返还财产,赔偿损失。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惩罚被上诉人恶意诉讼行为。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兴城法院的判决无视事实,滥用职权,加害上诉人,完全是错误判决。
一、兴城法院的判决,认证了该法院错误执行生效刑事判决,违法查封拍卖不是上诉人的财产,严重侵犯了财产所有权人的合法财产权,兴城法院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兴城法院错误执行生效刑事判决,违法查封拍卖八家子铅硫矿合法财产,被上诉人状告上诉人给付欠款,实属恶意诉讼。
三、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最后一次偿还债务的时间是在2008年,2012年上诉人的刑事判决生效后,开始执行该判决要没收和拍卖建昌县八家子铅硫矿时,被上诉人才向原审法院申请偿还债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闫功选未做书面答辩。原审被告建昌县虹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持张铂长的上诉请求。闫功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铂长给付欠款284元,并给付违约金500元(含信访费),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2月26日因原建昌县八家子铅硫矿改制,由八家子开发区管委会将建昌县八家子铅硫矿经营权和债务转让给乙方张铂长,转让期限50年,到2054年2月止。转让期限内企业固定资产和采矿证由张铂长使用,但所有权仍属于甲方八家子开发区管委会,除土地外的固定资产所有权(七台旧车和企业债权除外)转让给乙方张铂长。根据该转让合同约定,原八家子铅硫矿债务中的7585086.98元转让给乙方张铂长承担,乙方与相应的债权人达成协议偿还,未达成协议的五年内还清。原告所诉债权为铅硫矿改制时转让给张铂长,由张铂长负责给付。张铂长受让后于2004年3月4日与闫选功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建昌县八家子铅硫矿已改制,经双方协商甲方(张铂长)同意将原企业所欠乙方闫选功的债务1423.50元转给甲方偿还,具体还款计划为:1、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当即偿还10%;2、2004年12月31日前偿还10%;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底每年各偿还20%”,甲方张铂长盖个人名章,乙方闫功选签字。截止到2008年初被告已经偿还欠款1138.40元,尚欠285.10元未偿还。款项记账在虹源公司财务账册2008年2月28日记账凭证内。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2月26日因原建昌县八家子铅硫矿改制,由八家子开发区管委会将建昌县八家子铅硫矿经营权和债务转让给乙方张铂长,双方签订的《企业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张铂长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以绝大部分履行,尚欠285.10元,被告张铂长负有还款义务。张铂长辩解是董静卓出资购买,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另虹源公司成立于1998年,公司股东为张铂长和董静卓夫妇二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张铂长。2004年2月张铂长出资受让建昌县八家子铅硫矿经营权时,合同上仅是张铂长个人,没有虹源公司任何表述,且现在无法查清建昌县八家子铅硫矿的经营与虹源公司的经营合并。虽然自2004年转让后,债权人均是在被告虹源公司领取款项,但不能以此认定该债务为虹源公司债务。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和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条款。故被告张铂长应自还款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关于原告主张信访费问题,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铂长辩解财产被本院拍卖后,其不承担责任问题。
原告与被告张铂长债权债务的产生是基于建昌县八家子铅硫矿改制转让,被告张铂长接收改制前的相应债务,并且双方约定在2008年年底前还清全部款项。张铂长未按照约定偿还,责任在被告,本院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作出的相应执行拍卖,不影响本案债权债务的成立和履行。故对被告张铂长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还款协议约定最后一次履行时间是2008年底,2009年2月7日被告张铂长被限制人身自由至今,原告曾就债权问题向本院多次提出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原告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铂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功选欠款285.10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铂长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4年建昌县八家子铅硫矿改制,八家子开发区管委会将建昌县八家子铅硫矿经营权和债务转让给张铂长,双方签订的《企业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张铂长承继了原八家子铅硫矿的债务,对原八家子铅硫矿的债务负有偿还义务。闫功选系原八家子铅硫矿的债权人,改制后张铂长与闫功选签订还款协议,对债权债务给予重新确认并约定了债务分期偿还的履行方式。本院对张铂长与闫功选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效力给予确认。为此,张铂长对尚欠闫功选的债务285.10元负有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利息。闫功选作为债权人起诉请求张铂长给付欠款并承担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张铂长上诉称闫功选等债权人的起诉行为属恶意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铂长与闫功选双方签署的还款协议约定债务履行期至2008年底,2009年2月7日张铂长被限制人身自由至今,闫功选曾就债权问题多次提出申请,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张铂长主张本案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依法不能成立。张铂长在上诉状中表达了其对原一、二审刑事判决及相关判决条款的执行存在意见,并认为刑事判决的执行与本案债务纠纷是否成立存在直接关联。对此,
本院认为,张铂长与闫功选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兴城市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作出的相应执行措施,不影响本案债权债务的成立、履行及诉讼审理,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张铂长如坚持自己主张,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程序正确反映自身诉求。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铂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铂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军
审判员 张学荣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唐金荣
审判员 牛广兴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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