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1190号
原告:马锦英,女,1945年7月6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玉芬,女,194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芳,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南开区澄江路房管站,住所天津市南开区楚雄道华宁南里底商。
法定代表人:宿洪胜,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永华,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红,该单位职工。
原告马锦英与被告樊玉芬占有物、第三人天津市南开区澄江路房管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锦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被告樊玉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锦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承租的天津市南开区月环里4-2-201-205号房屋腾交原告;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嫂子。1986年6月,原告原承租之房拆迁,还迁安置原告讼争之天津市南开区月环里4-2-201-205号房屋一套,承租人仍为原告。还迁的房屋由原告婆婆王凤琴居住。被告在1986年以需要王凤琴照顾为由同时搬入,被告当时有自己的住房。王凤琴于2012年2月去世,被告仍居住讼争房屋至今。2009年原告曾起诉被告腾房,后因故撤诉。但被告仍未将房屋腾交原告,故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腾房。樊玉芬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自1947年出生后就与家人一起居住在和平区承德道38号平房内。平房共三间,由被告母亲王凤琴承租。
原告于1976年与被告二哥樊玉兴结婚后也居住到此。1979年,按政策教育系统的教师对于享受公租房补贴,原告系教师,为领取补贴,王凤琴遂将承德道38号平房变更到原告名下承租。1986年,承德道38号房屋由于承德道小学扩建被拆除,此后安置了两套三居室房屋,即本案讼争房屋及同址三楼一套住房,承租人均为原告。三楼的房屋由原告一家居住。讼争房屋由被告及王凤琴居住,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在被告处保管。原告于2008年登报声明遗失并补办了讼争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是讼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腾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天津市南开区澄江路房管站述称,对本案的处理意见,服从法院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嫂子。讼争之天津市南开区月环里4-2-201-205号房屋系原告承租第三人的公产房屋。该房屋系原告原承租之房1986年被拆除后安置所得,自安置后就由原告承租,被告及其母亲王凤琴居住。2007年下半年被告孙女出生后,被告曾离开讼争房屋与儿子居住了一段时间。2009年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房,后申请撤诉获准。被告又搬回到讼争房屋并居住至今。另,被告陈述其欲在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承租权,因讼争房屋是直管公产,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法院未予立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60000元,但未在法院限期内就其增加的诉讼请求补交受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作为讼争房屋的承租人,依法享有承租使用讼争房屋的权利。现被告使用讼争房屋,原告作为承租人有权要求被告腾交房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其对讼争房屋享有相关权利,但其主张的权利未经依法确认,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未交纳相应的受理费,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樊玉芬将天津市南开区月环里4-2-201-205号房屋腾交原告马锦英。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被告樊玉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一七年四月××日
书记员 徐晶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驶。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驶。当事人对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审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