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民终627号

唐杰与毛奇峰、苏州市相城区千禧家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毛奇峰,唐杰,苏州市相城区千禧家具有限公司,俞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奇峰,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梅,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杰,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岚,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松,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千禧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北接线。

法定代表人:毛奇峰,总经理。

原审

被告:俞红,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

上诉人毛奇峰因与被上诉人唐杰、原审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千禧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家具公司)、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初字第0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奇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杰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唐杰在一审起诉时本案借款尚未到期,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涉案《借条》中所涉的800万元,系双方对2014年2月18日之前所有银行交易款项往来的总对账。

三、涉案《借条》出具之后,根据唐杰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共计向毛奇峰汇款1893.393万元,加上借条中的800万元,共计2693.393万元。而毛奇峰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共向唐杰汇款2752.8181万元,完全覆盖了唐杰的汇款,故本案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完毕。唐杰则表示服从原判。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毛奇峰、千禧家具公司共同返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2、毛奇峰、千禧家具公司共同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以8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直至毛奇峰实际履行之日止;3、俞红对毛奇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毛奇峰、俞红、千禧家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奇峰于2014年2月18日向唐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唐杰借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年利息为百分之壹拾伍.半年付息。借款人:毛奇峰2014.2.18利息已付清2015.2.18”,在借条正文左下方空白处加盖千禧家具公司的公章,借条下部由毛奇峰书写以下文字:“本人承诺2016年2月18号之前归还上述所有借款与利息。承诺人:毛奇峰2015.7.9”。因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付问题,唐杰诉至法院。又查,毛奇峰与俞红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7月2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唐杰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企业资料查询表、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唐杰陈述,唐杰母亲吴敏娟与毛奇峰的母亲系好友,唐杰与毛奇峰也相熟,双方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因毛奇峰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故由毛奇峰向唐杰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分5000000元、3000000元于2012年2月3日、2012年3月6日由唐杰以转账本票的形式支付给毛奇峰,千禧家具公司也是共同借款人,先前也有借条,后来毛奇峰出具本案借条就把原来的借条收走了,原来的利息曾约定为年息18%,到涉案借条时利息才改成年息15%,本金未归还,经唐杰的母亲吴敏娟催要,毛奇峰在2015年8月3日支付了最后一笔利息600000元,系2015年2月19日至8月18日期间的利息,故主张自2015年8月19日起的借款利息。唐杰为支持其陈述,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银行个人本票申请回单二份,证明2012年2月3日5000000元、2012年3月6日3000000元的交付情况;2、交通银行业务回单四份,证明2014年和2015年毛奇峰每半年支付一次,共四次向唐杰账户转账支付利息的事实,最后一笔利息600000元的支付时间是2015年8月3日;3、千禧家具公司在2010年11月2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复印件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毛奇峰自2010年11月起成为千禧家具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至今,在本案借款中,毛奇峰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千禧家具公司的公章,该款项也是用于公司经营,为毛奇峰和千禧家具公司共同向唐杰借款;4、唐杰制作的2012年2月3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唐杰方向毛奇峰方支付款项的明细清单及相对应的银行凭证、信用卡账单一组,证明唐杰与毛奇峰除本案借款之外还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5、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奇虹沙发厂(以下简称奇虹沙发厂)的投资人是毛奇峰,唐杰在该厂以POS机刷卡形式支付的款项实际上都是交付给毛奇峰的,唐杰款项的交付地点都是在千禧家具公司毛奇峰的办公室;6、公证书一份,系唐杰母亲吴敏娟对保存在其手机中的其与毛奇峰在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相互发送的18则短信内容及毛奇峰的手机号码进行的公证,证明毛奇峰在2015年8月3日并未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吴敏娟当时仍在催讨2015年8月18日前的半年利息600000元。经质证,毛奇峰、俞红、千禧家具厂认为,对唐杰提供的明细清单相对应的凭证中非银行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公证书中记载的毛奇峰手机号码是否确实为毛奇峰所使用无法确认。毛奇峰陈述,其与唐杰是世交,都是做家具生意的,双方需要资金拆借,互有借款,账面比较乱,出具欠条的时候,唐杰的母亲吴敏娟根据她自己记的账告诉毛奇峰还欠8000000元,毛奇峰出于对吴敏娟的信任,就直接出具借条了,千禧家具公司系作为见证而盖章,后来因为毛奇峰经营遇到其他问题一直未对账,在此情况下2015年2月又在借条上签字。毛奇峰在第二、三次庭审时陈述,其在2012年8月31日向唐杰支付了4023000元及977000元,合计5000000元,对应偿还了唐杰2012年2月3日支付的5000000元;其在2012年8月3日支付给唐杰的675000元,2012年10月9日支付给唐杰的4800000元,2012年12月27日支付的520000元,合计5995000元,对应偿还了唐杰2012年3月6日支付的3000000元,多出来的近3000000元对应支付的是唐杰2012年7月23日另外转账给毛奇峰的3000000元,唐杰提供的借条并无对应的款项出借。毛奇峰在第四次庭审时又陈述,即便法院认为涉案的8000000元借款成立,毛奇峰也在2015年2月18日之后向唐杰归还了5655416元,其中2015年4月1日毛奇峰向唐杰转账支付2050000元,2015年5月19日毛奇峰向唐杰转账支付2000000元,2015年5月26日毛奇峰向唐杰经营的苏州万丽软体家具转账支付286500元,同日俞红向苏州万丽软体家具分别转账支付411000元、258816元,毛奇峰的朋友钱新红代为向苏州万丽软体家具转账50000元,2015年8月3日毛奇峰向唐杰转账支付600000元。千禧家具公司陈述,该公司并非借款人或担保人,当时公司的公章在法定代表人毛奇峰处,故由毛奇峰在借条空白处加盖作为借款的见证。毛奇峰、俞红、千禧家具厂为证明其辩称,共同提供毛奇峰制作的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毛奇峰一方向唐杰一方支付款项的明细清单及相对应的银行凭证一组以证明毛奇峰陈述的款项往来情况。经质证,唐杰对毛奇峰、俞红、千禧家具厂提供的银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毛奇峰对于本案借款的还款情况前后陈述矛盾,毛奇峰自述的2012年还款的五笔款项均非对应本案的借款,其中在毛奇峰支付977000元款项前两分钟,唐杰通过奇虹沙发厂名下的POS机刷卡支付给毛奇峰977000元,系为贷款冲账所发生;而毛奇峰支付的4023000元对应的是2012年8月3日唐杰出借给毛奇峰的400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为年息15%,借款天数为27天,后来打折收了利息23000元,故本息合计4023000元,毛奇峰支付的675000元系8000000元借款至2012年8月的利息,当时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4800000元对应的是唐杰于2012年9月4日转账支付的4000000元,还款时还包含了其他的往来款项,520000元也系其他借款的利息。此外,毛奇峰陈述的2015年2月18日之后交付的款项中,唐杰只认可2015年8月3日的600000元系本案借款的利息,是以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以借条约定的年息15%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的半年利息,其他的款项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毛奇峰在2015年7月9日的承诺中仍表明要归还本案借款及利息。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双方之间在2015年7月9日之后除有一笔8月3日毛奇峰转账给唐杰的600000元金额外,再无其他资金往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唐杰提供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唐杰向毛奇峰出借8000000元款项的事实。毛奇峰认为其已经归还涉案借条的结欠款项,其在第二、三次庭审中均陈述由其2012年8月31日支付给唐杰的4023000元及977000元,其2012年8月3日支付给唐杰的675000元、2012年10月9日支付给唐杰的4800000元及2012年12月27日支付的520000元分别对应还清唐杰于2012年2月3日、3月6日支付的5000000元及3000000元;其在第四次庭审中又陈述,即便本案借款成立,毛奇峰在2015年2月18日后也已经向唐杰归还了5655416元,毛奇峰陈述的还款时间及金额无法对应且前后矛盾,且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唐杰与毛奇峰除本案诉争借款之外仍存在大量经济往来。同时,毛奇峰在借条中于2015年2月18日确认先前的利息已付清,于2015年7月9日再次承诺归还上述所有借款与利息,双方庭审中也确定2015年7月9日之后除毛奇峰向唐杰转账的一笔600000元外再无资金往来,该笔600000元款项与唐杰陈述的以结欠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以年息15%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的半年利息金额相一致,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毛奇峰并未归还涉案借款本金。故一审法院对毛奇峰关于归还借款本金的陈述不予采信,并根据唐杰提供的《借条》认定,毛奇峰仍结欠唐杰借款本金80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上有明确约定,唐杰认可毛奇峰已经支付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该陈述与《借条》中毛奇峰对利息的确认情况、公证书中吴敏娟的短信内容及2015年8月3日毛奇峰支付600000元的事实均能吻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唐杰主张毛奇峰支付按本金8000000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毛奇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借条》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毛奇峰与俞红系夫妻关系,毛奇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唐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之债处理,故毛奇峰、俞红应共同归还唐杰借款800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俞红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俞红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此外,唐杰认为千禧家具公司系本案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千禧家具公司虽在《借条》空白处加盖公章,但并未载明作为借款人或是担保人的身份,本案借款出借、利息的支付均发生在唐杰与毛奇峰个人账户之间,唐杰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确实用于千禧家具公司的经营,且在起诉之初曾要求千禧家具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唐杰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

一、毛奇峰、俞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唐杰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8月19日起以8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二、驳回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78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3700元,由毛奇峰、俞红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已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案中,唐杰为证明其向毛奇峰出借8000000元,提供《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在《借条》当中,毛奇峰多次向唐杰明确借款及利息支付情况,上述行为亦是对本案借款事实的反复确认,在无证据证明《借条》记载有误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条》的效力予以认定。对此,毛奇峰辩称其已还清借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毛奇峰陈述的还款时间及金额无法对应且前后矛盾,而唐杰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实双方除本案诉争借款外仍存在大量经济往来,毛奇峰所称的还款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毛奇峰的抗辩不能成立。二审期间,毛奇峰的抗辩理由再次发生变更,认为2014年2月18日的《借条》应为双方对之前往来款的总对账,但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毛奇峰于2015年2月18日在《借条》中确认先前的利息已付清,于2015年7月9日再次承诺归还上述所有借款与利息,双方庭审中也确定2015年7月9日之后除毛奇峰向唐杰转账的一笔600000元外再无资金往来,该笔600000元款项与唐杰陈述的以结欠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以年息15%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的半年利息金额相一致,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毛奇峰并未归还涉案借款本金,且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8月18日。故唐杰主张毛奇峰支付按本金8000000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毛奇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借条》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毛奇峰认为根据《借条》约定,唐杰在一审起诉时本案借款尚未到期,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就此认为,唐杰在一审起诉时本案借款虽未到期,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毛奇峰并无还款行为,已经构成逾期,故对于唐杰之诉请,一审法院直接作出处理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毛奇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700元,由上诉人毛奇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游冰峰

代理

审判员  俞 渊

代理

审判员  姚栋财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尹凌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