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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4刑初34号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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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刑初3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90年10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方正县。2016年10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7日,罚款人民币300元(未缴纳)。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男,46岁)系工友关系,为得莫利新农村从事建设工作。2016年10月12日7时许,邱某某将自有电动车停在得莫利屯新建的铁路桥下,吴某某上前搬动车辆扶手,并逗弄邱某某说扶手坏了,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吴用拳头击打邱面部一拳,将邱某某左上门牙打掉。被打后,邱某某报警。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12日依法传唤吴某某至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对于邱某某的伤情结合住院病历进行查体检验分析,经查邱某某左上门牙缺如,右上门牙三度松动,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吴某某与邱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吴某某一次赔偿邱某某经济损失45000元,邱某某谅解吴某某的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吴某某以其系初犯,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由为自己作从轻处罚辩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黑方)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58号鉴定意见书及伤者吴某某的面部照片,和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邱某1的证言,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与他人产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琐事引发,吴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筹措钱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对吴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本人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井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宋雪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