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刑初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安平,绰号“平妹子”,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因犯盗窃罪于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被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公安局看守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安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钟倩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彭霄担任记录。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蒋安平窜至新邵县酿溪镇资滨社区大坪农贸市场附近精彩一身服装店内,假装购买服装,趁店主即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张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1台价值2500元的OPPOR9手机盗走。同年12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蒋安平窜至新邵县酿溪镇湾田广场艾某服装店内,趁该店售货员即被害人邓某不备,将邓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1台价值2500元的OPPOR9S手机盗走。次日,蒋安平被群众扭送至新邵县公安局酿溪派出所。到案后,蒋安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邓某被盗的OPPOR9S手机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安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屏截图、收款收据、手机串码复印件、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邓某的陈述,证人蒋某、刘某1、何某的证言,被告人蒋安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安平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蒋安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蒋安平系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蒋安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安平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被害人张希希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钟倩文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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