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0执异39号案外人:席春玲,女,汉族,1967年11月17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晋普,董事长。
被执行人:临汾市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玉杰,总经理。
被执行人:姚学亮,男,汉族,1966年3月2日出生。
被执行人:张漩,女,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
被执行人:耿玉杰,男,汉族,1970年8月5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信托)与临汾市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地产)、姚学亮、张漩、耿玉杰公证债权一案中,案外人席春玲针对本院查封的临汾市于亚太世纪花园1-2-904号房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席春玲称,其在2014年6月25日购买了绿岛地产开发的位于临汾市亚太世纪花园1-2-904号房,支付房款67万元并实际占有使。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查封了该房产,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停止拍卖解除查封,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2013年6月18日,申请执行人山西信托公司与被执行人绿岛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绿岛地产公司向山西信托公司借款1亿元人民币,并以绿岛地产公司位于临汾市亚太世纪花园部分在建工程为该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人姚学亮、张漩、耿玉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并于2015年作出(2015)并北证经字第0164号《执行证书》。本院在执行该《执行证书》过程中于2015年9月1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绿岛地产提供的抵押财产,并于2017年1月13日委托拍卖机构对上述财产进行公开拍卖。另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执行人绿岛地产将其在建的临汾市尧都区二中路亚太世纪花园1号楼137套商品房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是申请执行人山西信托,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临房建抵押字第Z00018号。该抵押登记的房屋包括案外人席春玲所认购的1-2-904号房。案外人席春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席春玲与被执行人绿岛地产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亚太世纪花园认购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席春玲以其与百钰投资公司签订的理财协议中存款的全部本息67万元,抵消1-2-904号房115.19平方米的价款;2、山西圣翔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席春玲出具的物业服务费等收据。
本院认为,对于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的权利救济,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实行的是一裁二审制度,即案外人异议审查和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案外人异议审查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审查的原则、结论的效力与审判程序均存在不同之处。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异议审查采取的是形式审查原则,即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依此原则,
本院认为:1、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被执行人绿岛地产公司,案外人享有的是债的请求权,该权利并不能排除执行;2、申请执行人山西信托公司对该房产享有担保物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可以对抗包括案外人在内的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3、案外人主张的物权占有权,法理上称之为物权期待权,在本案中,该权利是否成立、能否对抗执行,需要从实体上即合同的签订时间、当事人意思表示、付款的事实、合同的效力等方面进行全面审理,已超出了形式审查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席春玲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耿皖舜
审判员 杜 明
审判员 张凌山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亚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