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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执933号

四川昌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高远川越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四川昌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高远川越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933号申请执行人四川昌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成都高新区新光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计。被执行人成都高远川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4层450号。法定代表人李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成仲案字第512号仲裁裁决书,受理四川昌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成都高远川越投资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额为568380.27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8084元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了20万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剩余的案款达成和解协议。本院拟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成仲案字第512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左刚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杨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