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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5刑初50号

罗清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清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刑初50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清军,男,生于1985年7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梓潼县。2009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清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静雯、张强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清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罗清军先后多次盗窃笔记本电脑、现金、钱包等财物,被盗财物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098元。1、2016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清军窜入梓潼县文昌镇文丰街69号“雅士利漆”店铺内,将被害人王某的“华硕”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1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2、2016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罗清军窜入梓潼县文昌镇中和街西段283号雅典名居茶楼内,在茶楼吧台处将被害人杨某的被子一床、茶叶两袋、“宾王”扑克七副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2元。3、2016年1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清军窜入梓潼县文昌镇崇文街东段潼鑫商业广场C栋2-2号“豪亨佳香”牛排馆内,在该馆吧台处酒柜上将被害人仇某750ML迪贡牌葡萄酒一瓶、100ml郎酒一瓶盗走。随后,被告人罗清军又窜入文昌镇三圣路北段98号“美都袋鼠”皮具店内,将被害人张某的美都袋鼠牌钱包二个盗走。得逞后,又窜入文昌镇来爽街30号2楼“凡颜康酵素浴养生馆”内,在吧台抽屉内将被害人李某的现金1600元盗走。经鉴定,葡萄酒价值人民币148元、郎酒价值人民币8元、美都袋鼠牌钱包两个价值人民币4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清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清军在前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罗清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建议对被告人罗清军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清军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111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茶叶两袋、扑克七副,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750ML迪贡牌葡萄酒一瓶、100ml郎酒一瓶,已发还给被害人仇某;钱包二个,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清军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车辆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鉴定意见,(2009)梓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2014)梓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2015)梓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清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清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清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罗清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清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随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罗清军退赔现金人民币2299元,发还被害人王某1810元、李某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跃兰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杨学雄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