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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21刑初11号

李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1
公开日期
2017-04-18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刑初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2014年7月24日,因交通肇事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8月20日被逮捕。2015年6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日被释放。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鸡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11月22日,交付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执行。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少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10时许,在鸡东县鸡东镇金海螺洗浴406房间,李某1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王某某将李某殴打一事发生争执,随后李某1等人非法拘禁并殴打王某某及其朋友张某,在王某某被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李某对李某1谎称王某某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0263元)是李某所有,要李某1迫使王某某将项链摘下来,过后李某1将项链交给李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9日在鸡西市鸡冠区红星公寓附近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被害人处于非法拘禁状态下,胁迫被害人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存在。项链是我和王某某在一起同居时候,王某某答应给我的礼物,2015年10月4日,我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后是他自己从包里掏出项链给我的,我没有迫使王某某将项链摘下来,后来项链不慎丢失。我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是在长期吸食毒品,精神恍惚状态下供述的,我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和王某某因琐事在鸡西市鸡冠区租住的房屋内发生口角,王某某动手打了李某。10月4日凌晨,李某用手机给李某1(另案处理)发送短信信息,告诉李某1到鸡东县鸡东镇金海螺洗浴救她。10月4日10时许,李某1、尹某某等人在金海螺洗浴406房间找到李某、王某某、张某,李某1等人开车将王某某和张某带至鸡东县鸡东镇古山子村一养鱼池平房内,李某1用棍棒殴打王某某及张某,在王某某失去人身自由期间,李某对李某1谎称王某某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0263元)是她所有,让李某1帮她拿回来,李某1逼迫王某某把项链摘下来后将项链戴在自己脖子上,后交给了李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4月19日在鸡西市鸡冠区红星公寓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到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李某在网上被追逃,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鸡西市鸡冠区红星公寓附近排查时发现李某,将其抓获。2.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鸡中法刑终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李某2010年11月9日被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4.大商集团鸡西新玛特广益店电脑小票、金尔曼珠宝信誉卡、首饰销售明细单及鸡西市中国黄金万达店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某分别于2015年4月26日、28日,购买黄金首饰千足吊坠,26.085克,价格为人民币7173元,千足金项链一条,89.427克,价格为人民币24056元。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案件挂牌督办通知。证实黑龙江省打黑办决定对鸡西市李某1恶势力团伙犯罪案件予以挂牌督办。7.撤回起诉说明。证实李某1在鸡西市鸡冠区涉嫌多起犯罪行为,本案涉及的李某1等人犯罪案件移送至鸡冠区公安机关并案处理。8.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3刑更439号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1月22日被撤销缓刑并交付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执行。

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我和李某是对象关系,后来李某因和我生气,我们两个月没见面,2015年10月4日凌晨李某给我发短信,让我去鸡东县的金海螺浴池救她。10月4日2点多我和曲春生等人来到金海螺浴池,后来找到李某和王某某,我们都上了车,当时我开王某某的车,李某坐副驾驶位置,后面是“刘某某”、“小某”夹着王某某,张某坐另一辆车。我们将王某某和张某带到鸡东县鸡东镇古山子村附近一养鱼池平房内,在房屋外面我问李某她和王某某是怎么回事,李某说“她以前就认识王某某,后来和他处对象了并在一起合租一个房屋住,在这期间,王某某逼她吸毒并打她”,我听后就特别生气,就拿个木头棒子进屋里殴打王某某和张某。我们一直看着王某某,怕他跑了没人给李某赔偿医疗费。李某和我说王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是她的,我就把王某某项链和戒子拿下来,交给了李某,在把项链交给李某之前我把它戴在自己脖子上了,我记得项链有个佛像吊坠。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4日我和李某1等人在鸡东县金海螺浴池将王某某和张某带至鸡东县鸡东镇古山子村一养鱼池平房内,看见李某1和李某在屋外说完话后,李某1拿着棒球棒进屋殴打王某某,后来看见王某某的金项链挂在李某1的脖子上了。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4日我和王某某被李某1等人开车拉至鸡东县鸡东镇古山子村附近鱼池的小白房子里,李某1用铁质棒球棒打我和王某某。李某1说王某某打了李某,让他们筹钱给李某看病,李某1将王某某的金项链、手机、车钥匙都拿走了。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4日李某1和尹某某在鸡东县金海螺浴池内殴打了张某,我和李某1等人开车将张某和王某某带至古山子村一个养鱼池,在平房内李某1用棒子打王某某,后来看见王某某的金项链戴在了李某1的脖子上了。

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3日晚上,我在鸡西和李某合租的房屋内因琐事打了她,之后我们和朋友张某去了鸡东县金海螺浴池开房间休息。10月4日10点多,我与张某被李某1开车拉至一个平房,我二人被李某1用铁棒子殴打,李某1让我把项链等贵重物品都摘下来交给李某1,我害怕挨打就把项链和手表等都摘下来交给李某1了,李某1还让我们筹钱给李某看病,金项链戴在李某1的脖子上了,一直没还给我。项链是2015年4月份在金尔曼购买的,重89克左右,价值20000多元,吊坠是在大商购买的,重大约20多克,价值7000多元。我从来没说过把项链送给李某。

四、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我和李某12011年开始处对象,因为闹别扭离开了李某1,我和王某某在一起两个月了。2015年10月3日晚上,因琐事王某某在我们一起合租的房内打我,不让我走,后来我和王某某去恒山区接他的朋友张某,我们三人一起去的鸡东县金海螺浴池,半夜的时候在浴池我偷偷地给李某1发了短信,让他来救我。10月4日10点多,李某1开王某某的车,我坐副驾驶,王某某坐后排中间,左右两边各坐一个人夹着王某某,张某在另一台车上,一起去的古山子养鱼池附近一平房,我一直在外面车上,没进屋里。在养鱼池的时候我对李某1说王某某脖子上的项链是我的,我让李某1帮把项链拿回来。李某1将项链交给我后,我将项链卖至金店,兑换的钱用于生活零用。我想报复王某某,他不让我走,还打我。

五、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证实本案黄金项链千足金89.427克,黄金吊坠千足金26.085克,单价每克26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0263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且相互之间能够互为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处于失去人身自由状态下,利用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曾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已被依法撤销缓刑,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0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张桂彪

人民陪审员  丛青峰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袁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