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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066号

上海市宝山区北上海商业广场业主委员会与李宏、王军等业主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业主知情权纠纷
当事人
上海市宝山区北上海商业广场业主委员会,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北上海商业广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赵玉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宇晟,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静,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余晓亚,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余晓亚,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丽娟,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余晓亚,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军,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余晓亚,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峥,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余晓亚,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圣超,男,199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余晓亚,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震华,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余晓亚,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琴飞,女,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代理人余晓亚,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2,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余晓亚,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兵斌,女,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余晓亚,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1,女,200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理人文某2(文某1之父,本案被上诉人之一)。委托代理人余晓亚,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刚,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余晓亚,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珍,女,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余晓亚,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勋,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余晓亚,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北上海商业广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上海业委会”)因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8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分别为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商场内不同部位商铺的权利人,系上海市宝山区北上海商业广场(以下简称“北上海商业广场”)区域内的业主。2005年左右北上海商业广场的各业主与开发商上海宝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同时,与上海同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运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将所购的房屋出租给同运公司进行统一招商经营。后同运公司因管理不善,退出了北上海商业广场。2012年7月5日,北上海商业广场专门工作小组发出告业主书及附件,称由五人组成的北上海商业广场专门小组,将有意向进驻北上海商业广场投资的四家企业和商家情况及合作方式告知业主,由业主选择并回寄《北上海商业广场业主意愿选择表》。2012年12月22日,北上海商业广场恢复开业临时工作组以邮寄挂号信的形式向全体业主寄发了恢复开业告知信及附件:1、北上海商业广场恢复开业投资商确认表,2、北上海商业广场恢复开业投资商确认办法及说明,3、北上海商业广场恢复开业临时工作组18位热心业主名单,由业主选择并回寄《北上海商业广场恢复开业投资商确认表》。2013年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跃公司”)进入北上海商业广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2015年1月19日,北上海业委会发出告知书,表示为解决业主于2008年12月起至2013年5月止拖欠上海豫园旅游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园公司”)的物业费用,业委会与豫园公司协商达成方案:从往年收益中支出一部分,支付豫园公司物业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万元,一次性解决物业费拖欠问题。就上述方案,北上海业委会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以邮政挂号信发送、回寄形式进行表决,业委会组织有关人员回收业主意见,经业委会统计汇总,公布表决结果。2016年3月7日,北上海业委会发出告全体业主书,主要内容为,经第二届业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讨论决定,召开业主大会,自2016年3月7日起收回何跃公司在北上海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权及一切涉及商场的事宜等,业主大会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采用邮政挂号信发送、回寄表决票形式进行表决,业委会回收业主意见统计汇总,公布表决结果。嗣后,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查阅自首届业委会任期开始至判决生效日止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业主大会和业委会收支汇总表、业主大会和业委会公共账户收支汇总表、欠款情况汇总表、日常收益明细表、资金增加明细表、资金减少明细表、活动经费明细表、欠费明细表,及相应的费用清单、凭证、发票,按户分摊费用清单、工作津贴、补贴发放的领取及领用人签字原件等;2、查阅自首届业委会任期开始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公共收益转入维修基金账户的转账凭证、及公共收益结算的账目明细和相关费用清单、凭证、发票;3、查阅自首届业委会任期开始至判决生效日止的专项维修资金实际使用情况的费用清单、发票凭证等有关票据和凭证,及全部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工程项目合同,以及具体费用开支等情况;4、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对上述查阅资料复印、摄影,费用自行承担,北上海业委会在有关复印、摄影等资料上加盖骑缝章;5、查阅、复印或摄影从首届业委会开始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所有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内容;6、查阅、复印或摄影北上海业委会收回何跃公司在北上海商业广场的经营管理权及一切涉及商场的事宜的有关回收登记情况、实际使用人租金支付情况;7、查阅、复印或摄影北上海业委会关于往年收益金的收入来源和支出的具体情况,包括收入账册、支付凭证和有关票证;8、查阅、复印或摄影北上海业委会在违法托管北上海商业广场期间的实际收入和开支的有关具体情况,包括租金收入来源、商铺实际使用人的主体信息、实际使用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业主收益金的发放情况等收支凭证;9、查阅、复印或摄影业委会邮寄的有关业委会发放资料的记录情况和业委会收回邮寄资料的有关登记情况;10、查阅、复印或摄影业委会作出决议的表决票情况和统计结果,包括具体每个业主的投票情况;11、查阅、复印或摄影北上海业委会2015年1月向豫园公司支付物业费600万元的有关情况,包括收入凭证和支付凭证、业主投票表决结果和表决票等。原审法院另查明,第二届业委会于2014年9月18日备案成立。原审庭审中,为证明己方主张,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一组。证明北上海商业广场上有基站、广告、游乐场、冷饮小店、卖手机的小店、卖小吃的小店、卖床上用品的小店、献血爱心车、电动车的收费设施等,证明北上海商业广场是存在公共收益的,这些收益不止北上海业委会所说的1,100元;2、2016年3月7日告业主书及附件(授权委托书、还款承诺书、表决票,是北上海业委会发给其他业主的;3、2016年3月18日北上海业委会收回商场经营权的决议,证明北上海业委会已收回了经营权。北上海业委会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是何跃公司在经营,并不是北上海业委会在经营;2、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3、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为证明己方主张,北上海业委会提供以下证据:1、北上海业委会收益金明细表,证明北上海业委会已将唯一的公共收益依规约用于办公费用及业委会津贴;2、开户许可证;3、业主大会银行账户收支汇总表及附表;证据2、3证明业主大会没有收到维修资金;4、商铺租赁合同范本,证明业主与何跃公司签订商场由何跃公司统一经营的租赁合同,物业管理费由何跃公司承担;5、专题会议纪要、行政裁定书、结果通告,证明政府部门就商场重新开业形成了会议纪要,大部分业主与何跃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6、业委会第11次会议纪录和决议,证明是业主强烈要求收回何跃公司经营权,北上海业委会召开业委会会议并形成决议;7、2015年1月关于支付600万元物业费的告知书、表决票、业主大会决议、表决结果公告,证明该事项已通过业主大会决议;8、2012年7月的邮寄凭证及函件;9、2012年12月的邮寄凭证及函件;10、2015年1月的邮寄凭证;证据8、9、10证明相关资料已寄给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保障了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的知情权;11、2012年7月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回复的志愿选择表,证明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参与了业主大会的活动,享有了知情权;12、业委会换届后的业主大会公告、业委会网址、联系电话等张贴于业委会值班室公告栏的照片,证明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享有了知情权和监督权。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是予以认可,因为不符合会计法的有关规定;2、开户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3、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认可;4、这只是个模板,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认可,确实是何跃公司经营了一段时间;5、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行政裁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和本案无关。通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6、会议纪录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业委会只有得到全体业主授权之后才可以得到这样的权利;7、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北上海业委会是否有权利支付这笔钱;8、邮寄凭证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收到了。告业主书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予以认可;9、邮寄凭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告知信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予以认可;10、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11、这仅仅证明李宏、周军、王德刚的投票意愿,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他们选择了七浦路的方案,是并没有选择群跃公司的方案,更不是何跃公司的方案,对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12、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北上海业委会对部分内容进行公告,不影响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查阅、复印有关资料。双方均表示,在(2016)沪0113民初7796号中的证据适用于本案。原审庭审中,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表示,即使北上海业委会称2015年6月之前没有开立账户,但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北上海业委会应该有账册,并妥善保管账册。同样,停放车辆、设置广告均产生公共收益,应当存入单独设立的专项资金账户,没有账户也应当建立账册。况且,既然北上海业委会能够设立账户,说明已经具备开户条件和保管专项维修资金的能力,北上海业委会显然是未能及时履行法定职责,也损失了专项维修资金的利息收入。故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有权要求查阅有关公共收益的账册、公共收益表和专项维修基金,以及建行账户的实际情况和房管中心保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账户情况。北上海业委会表示,目前的公共收益就是顶楼洗车房每月收取的1,100元现金收益,均用于业委会办公经费和业委会成员津贴。因开发商有部分公共部位的维修资金和部分业主的维修资金未交纳,致使维修资金账户无法使用,所以客观上不存在转账凭证,也无相应的账目、明细、清单、凭证和发票;业委会是否设立账册,并非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行使业主知情权的范畴。关于北上海商业广场的两届业委会的资料移交情况,第二届业委会换届过程中,相关部门要求第一届业委会的两个副主任移交相关的书面材料及账册、公章和其他印章材料,由于第一届业委会没有移交材料,所以本届业委会只能登报挂失,重新刻制了公章。首届业委会任期内应该有两、三次通过表决票形式决定的事项,包括2012年7月和12月恢复开业时的表决。第二届业委会成立后,一共召开过11次,有会议纪要。通过表决票形式决定的事项有三次,包括三项公约的表决、向豫园公司支付600万元物业费的表决、收回何跃公司管理权的表决。2012年7月和12月恢复开业的相关资料及换届选举的相关资料在杨行镇政府。另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表示,在业主购房时曾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业委会成立后是否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并不清楚。物业公司如果进行大修,应当要向业委会进行报备并记录,因为根据章程,业委会有监督管理的责任。北上海业委会表示,业主购房时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业委会没有和物业公司签订过物业合同。如果何跃公司要进行大修、改建、装修,是何跃公司向物业公司报备,物业公司是不需要向业委会审批、报备的。原审法院还查明,业主连志雄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知情权。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一审判决,要求北上海业委会向连志雄公布向豫园公司支付600万元物业费的告知书及业主表决票、支付凭证;向连志雄公布2012年7月5日的告业主书的业主回复资料;向连志雄公布2012年12月22日的北上海商业广场恢复开业告知信的业主回复资料。该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系北上海商业广场的业主,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享有知情权。关于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的诉请中要求查阅公共收益、维修资金情况的,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依法享有知情权。本案中不论北上海业委会收取或支出了多少公共收益,或维修资金账户内是否有资金及资金是否使用,北上海业委会均应向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按实公布由业委会实际收取或支出公共收益的实际情况,及维修资金的实际收支情况。如果公共收益未转入维修资金账户的,或维修资金确实未转入账户或使用的,则北上海业委会如实公布即可。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商场由何跃公司在统一经营,故如果有关商场的收益并非由北上海业委会实际收取的,则北上海业委会无义务向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公布。关于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要查阅商场维修、更新、改造的相关资料,如果商场系由案外人出资改造,则不应由北上海业委会向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公布相关资料。如果是由北上海业委会决定维修、改造的,则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通过查阅公共收益、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即可了解实际情况。况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北上海业委会对物业进行过维修或改造。为了方便结算,故本案查阅的公共收益、维修资金范围为2016年12月31日前。2、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诉请中要求公布业委会的会议记录和决定内容,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准许。3、虽然北上海业委会发出告知书,称收回何跃公司的经营权,但没有证据证明北上海业委会已实际收回了经营权,现商场仍由何跃公司在经营,故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要求查阅北上海业委会托管商场期间的相关资料,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4、关于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诉请中要求查阅往年收益金,根据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提供的证据,显示系案外人代为收取过相关的租金等,如果确系案外人代为收取,则具体的账目应在案外人处,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可另行处理。5、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诉请中要求查阅有关表决票的相关资料,根据双方陈述,北上海业委会在第二届业委会成立后,确有通过表决票的方式代替业主大会,故北上海业委会应向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公布有关表决票的邮寄凭证及统计资料。6、在连志雄一案审理中,有关2012年7月、12月两次重新开业表决的资料均在北上海业委会处,法院已判决北上海业委会应当公布,故本案中北上海业委会仍应当向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公布。北上海业委会辩称该资料已还给杨行镇政府,但该行为系北上海业委会的自主行为,并不影响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7、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诉请中要求查阅向物业公司支付600万元费用的情况,在连志雄一案审理中法院已判决要求北上海业委会公布,故本案中仍应向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公布。8、根据北上海业委会提供的证据,首届业委会未将资料、印章移交给北上海业委会,故本案中北上海业委会应向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公布第二届业委会备案成立后的相关资料。9、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对依法可查阅的材料可进行查阅、复印及摄影,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要求北上海业委会加盖骑缝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一、北上海业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公布第二届业委会备案成立后至2016年12月31日前由北上海业委会实际收取的北上海商业广场公共收益的收入凭证及支出的费用清单、凭证、发票;

二、北上海业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公布2016年12月31日前北上海商业广场的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及费用清单、发票;

三、北上海业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公布北上海业委会在第二届业委会备案成立后的会议纪录及决定内容;

四、北上海业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公布北上海业委会在第二届业委会备案成立后邮寄的表决票、邮寄凭证及回收统计资料;

五、北上海业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公布北上海业委会向豫园公司支付600万元物业费的告知书及业主表决票、支付凭证;

六、北上海业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公布2012年7月5日的告业主书的业主回复资料;

七、北上海业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公布2012年12月22日的北上海商业广场恢复开业告知信的业主回复资料;

八、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对上述公布的材料可进行查阅、复印及摄影(复印费用由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负担);

九、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北上海业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第一、二项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将仅有的楼顶洗车房的租金收入明细表提供给原审法院,仅有的公共收益均用于办公经费和业委会成员津贴,故上诉人已经公布了业委会的实际收支情况。另,上诉人也未将公共收益转入维修基金,且维修基金账户因开发商和部分小业主未缴纳维修基金而无法使用,故客观上不存在转账凭证,也无相应的账目明细、清单、凭证和发票。原审判决既然已经认定“如果公共收益未转入维修资金账户的,或维修资金确实未转入账户或使用的,则北上海业委会如实公布即可。”而上诉人已将实际收取的北上海商业广场的公共收益及维修基金向被上诉人进行了如实公布,但原审判决忽略这一事实,仍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公布已经公布的事实和客观不存在的事实。2、原审判决第三项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依照法律规定将本届业委会期间的业主大会决议和委员会决议进行了公布,已满足了被上诉人的知情权;知情权的行使有一定的合理期间,被上诉人既不在合理期间内行使知情权,也无确有必要查阅决议资料的正当理由,故法院依法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查阅请求;第二届业委会成立以来,业委会会议记录和所有决议内容均张贴于业委会值班室的公告栏,且部分决议内容上诉人已作为证据提交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忽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要求被上诉人说明查阅上述资料的合理理由,而径行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公布所有业委会会议记录和决议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第四项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业主知情权行使的对象仅限于业主大会或业委会的决定或会议记录等结果性资料,并不包括业主个人的表决回函等过程性资料。由于本案所涉及的表决票上记载了业主的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及其他个人信息,绝大部分业主的表决意见又与被上诉人不同,公布业主表决票将不可避免地侵犯其他业主的隐私权,引发其他业主的担忧和后续投票的积极性。上诉人在未经其他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公布,否则将引起其他业主的强烈抗议,影响北上海商业广场的稳定。被上诉人行使该知情权也应当有合理的期限,相关表决票的形成时间和被上诉人知道表决统计结果的时间距离本案涉诉均已满一年以上,超过了合同法规定的除斥期间。原审中,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提供了第二届业委会成立后所有通过邮寄的表决票样本、表决结果公告及邮寄凭证。具体包括:2014年12月3日《三项规约(草案)》的告知书、表决票样本、表决结果公告及邮寄凭证;2015年1月19日《关于解决物业欠费历史问题的表决》的告知书、表决票样本、表决结果公告及邮寄凭证;2016年3月7日《收回“何跃公司”商场经营管理权的表决》的告知书、表决票样本、表决结果公告及邮寄凭证。上述三次通过邮寄表决方式召开会议的内容,上诉人均已向原审法院和被上诉人提供,故上诉人已充分保障了被上诉人的知情权,但原审法院忽略这一重要事实,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审查认定,仍判决上诉人公布已经提供的资料,不符合经济性原则,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第五项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均向原审法院和被上诉人公布了告知书、表决票样本、表决结果,故已经充分保障了被上诉人的知情权。至于业主的表决票,属于过程性的资料,且涉及到其他业主的隐私权,故依法不应公布。关于“600万元支付凭证”系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同运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宝山区杨行镇政府的协调下,苏宁电器等商户将欠全体小业主的租金600万元汇入豫园公司账户进行保管,又由于小业主拖欠豫园公司物业费,故豫园公司主张将该600万元进行清偿物业费,故该600万元的支付主体系小业主,受偿主体系豫园公司,该笔款项在上诉人的监管下,豫园公司在其自身账户内完成款项的划扣,相关划款记录不在上诉人处,上诉人亦无权要求豫园公司将支付凭证置于业委会备案,故原审法院判决向被上诉人公布并非属于上诉人保管的资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审判决第六、七项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7月、12月的业主回复资料并非第二届业委会期间形成,也非第二届业委会经办,故该资料客观上不在上诉人处,且原审法院已经认定首届业委会未将资料、印章移交给上诉人这一事实,但原审法院忽略该事实,仍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公布上述资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6、原审判决第八项系缺乏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仅规定业主行使知情权的方式为查阅,并未规定业主可采取复印、摄影的方式,亦未做扩张性的解释,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可复印及摄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宏、王军、戴丽娟、周军、孔峥、周圣超、沈震华、杨琴飞、文某2、赵兵斌、文某1、王德刚、李元珍、王勋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其观点予以认可。现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但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北上海商业广场业主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俊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徐 庆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小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