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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2553号

吴继宏与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继宏,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终2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继宏,男,1960年1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春玲,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北京市海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晓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吴继宏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78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继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新审理。理由如下:中建二局三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总承包方对农民工工资连带清偿、优先支付及负总责等法律规定突破了劳务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界限。本案当事人双方因北京市大兴区政府开发亦庄新城X80地块工程产生关系,中建二局三公司是该工程施工的总包方,吴继宏是工程的农民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多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施工总包方清偿农民工工资的责任,这是审理农民工工资案件特殊之处。2016年5月26日,中建二局三公司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异议中明确其对农民工的责任,属于法律自认。中建二局三公司在所附欠付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业公司)工程款的清单上,明确其拖欠安徽建业公司X80工地工程款。吴继宏与安徽建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期间,中建二局三公司拖欠安徽建业公司涉本案工程的工程款。一审中,中建二局三公司提出其欠款270余万元已司法扣划给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但该270万元并非安徽建业公司认可或经过合法评估形成,根据原来账目表涉案工程一笔欠款达360余万元,中建二局三公司仍然拖欠安徽建业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清楚。中建二局三公司明知有本案农民工工资需要执行,仍同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扣划经其确认金额的款项,存在对本案农民工工资不能清偿的因果关系及不能清偿后果的过错。总之,中建二局三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和负总责,事实清楚法律明确,吴继宏主张其对原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另外,本案一审法官在对双方询问过程中,几次打断吴继宏代理人谈自己的看法、不收取吴继宏执行终结裁定证据、不核对照片证据原件,并要求从主体方面抗辩。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仅仅询问,未调查、未开庭就作出裁定。吴继宏按照执行程序以第三人债权主张权利,根本没有执行可能。因此,确认中建二局三公司对吴继宏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才能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中建二局三公司对于吴继宏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恳请驳回吴继宏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

一、关于中建二局三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首要问题是吴继宏与中建二局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情况是吴继宏与安徽建业公司签署了劳务协议,以该公司工人的名义在中建二局三公司所属X80项目工地从事施工工作。因此,中建二局三公司与吴继宏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劳务合同纠纷主体。

二、关于吴继宏是否有权要求中建二局三公司承担付款义务。退一步讲,中建二局三公司与吴继宏之间即使存在关系,也只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相关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中,中建二局三公司提交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及最终扣划凭证证明了中建二局三公司对安徽建业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综上,吴继宏无权要求中建二局三公司承担对其的付款义务。吴继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二局三公司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安徽省建业公司向吴继宏支付的劳务费17100元和该金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2014年7月1日到2015年4月20日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中建二局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吴继宏与安徽建业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安徽建业公司与中建二局三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吴继宏与安徽建业公司系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双方就劳务费所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中建二局三公司与吴继宏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吴继宏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吴继宏主张中建二局三公司有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并提起劳务合同纠纷之诉,据此,吴继宏应当举证证明其与中建二局三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中建二局三公司系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X80工地总承包方,安徽建业公司与中建二局三公司之间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吴继宏向安徽建业公司提供劳务,且吴继宏与安徽建业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已经由生效判决判令安徽建业公司给付吴继宏劳务费及利息。综上,吴继宏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中建二局三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吴继宏与中建二局三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故中建二局三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吴继宏的起诉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继宏的起诉于法有据,处理并无不当。吴继宏主张其与中建二局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吴继宏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继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君

审判员 时 霈

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解梦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