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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民初199号

邹童群与郭跃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邹童群,郭跃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99号

原告:邹童群,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跃祥,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邹童群与被告郭跃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童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跃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童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9日,被告郭跃祥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郭跃祥主张债权时,其拒不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跃祥于2009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

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立案庭负责送达文书的工作人员于2017年2月20日与被告郭跃祥取得联系,郭跃祥通过手机短信表示在该月月底还钱给原告。本案承办人于2017年3月17日再次联系郭跃祥,其表示2017年3月20日偿还借款给原告。后被告未按承诺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郭跃祥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跃祥应依约依法返还借款。依照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跃祥偿还借款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跃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童群偿还借款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跃祥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该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叶 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