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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7273号

徐美珍、徐其明等与陈宝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美珍,徐其明,徐孝亮,陈宝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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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7273号

原告:徐美珍,女,193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徐其明,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徐孝亮,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上述三原告):陆路路,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宝宝,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东仓北路2号1幢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89068845Y。

主要

负责人:陆燕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繁,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美珍、徐其明、徐孝亮与被告陈宝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因被告陈宝宝被羁押,无法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裁定中止诉讼,并于2017年1月12日恢复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孝亮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路路、被告陈宝宝、被告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美珍、徐其明、徐孝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包括丧葬费35634.5元、死亡赔偿金51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亲属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3元,合计612917.5元,该损失要求由被告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502917.5元由被告陈宝宝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2016年9月1日4时29分左右,被告陈宝宝驾驶皖N×××××小型普通���车在太仓市境内沿338省道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海路往南50米处路段时,车辆左侧前部与同向前方同车道内黄某驾驶的上海3116147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黄某连车带人倒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宝宝驾车逃逸,并于当日至公安机关自首,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64mg/100ml。该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宝宝夜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是驾车逃逸,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陈宝宝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负事故的责任。2.案外人黄少云(已故)与原告徐美珍共育有5名子女,分别为黄海忠、黄海军、黄银先、黄萍及本案死者黄某。原告徐���珍已丧失劳动能力。3.黄某与原告徐其明共育有一名子女即原告徐孝亮。4.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5.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宝宝向原告预支了60000元。6.死者黄某生前居住于上××市嘉定区。被告陈宝宝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及诉讼请求。被告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第1.3.4.5.6项事实,但认为:1.被告陈宝宝酒后驾车且事发后驾车逃逸,故被告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对丧葬费金额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1日,原告亦于2016年10月25日起诉,故原告死亡赔偿金应适用2015年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3205元/年的标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对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徐美珍尚有收入,故即使法院认为应支持徐美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其收入亦应按照100元/月的标准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减,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第1.3.4.5.6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有争议的第2项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黄少云(1933年1月19日出生,现已注销户口)徐美珍()是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5人,长子黄海忠,次子黄海军,长女黄某,次女黄银先,小女黄萍。”启东市吕四港镇西宁村村民委员会、启东市公安局吕四港镇中心派出所、启东市吕四港镇人民政府均对该证明内容进行盖章确认。2.启东市吕四港西宁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记载:“兹有我村二十七组村民徐美珍是黄某的生母,现已八十一岁,已失去劳动能力,全部靠子女贴补维持生计。”

本院认为,本案被扶养人徐美珍的扶养人事实有镇政府、村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徐美珍共育有5名子女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本案死者黄某死亡时,徐美珍已经年满80周岁,对原告主张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黄某因本起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虽以肇事机动车驾驶员饮酒后驾车且肇事后逃逸为由主张免责,但仅提交了交强险条款而无法明确��体的适用条款,故法院对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按照被告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确认的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已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因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相对应的损失项目中仅死亡赔偿金一项的金额已经明显超出该项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被告陈宝宝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行为并未损害被告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的利益,该行为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宝宝应当赔偿原告502917.5元,因事故后,被告陈宝宝已经预支三原告60000元,故还应赔偿4429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赔偿原告徐美珍、徐其明、徐孝亮110000元。

二、被告陈宝宝赔偿原告徐美珍、徐其明、徐孝亮442917.5元。上述两项由两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至三原告一致确认的银行账户:户名徐孝亮,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嘉定唐行支行,账号62×××7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计1782元,由原告徐美珍、徐其明、徐孝亮共同负担17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320元,被告陈宝宝负担1287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法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春辉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寒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