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7691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笑一,系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汉族。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5年9月7日被告冯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郭某某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立有借据一支。2015年9月26日被告找到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立借据。2015年10月10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立有借据一支。2015年10月被告第四次找到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立借据。后原告需款时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两支,用于证明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冯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7日、2015年10月1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均立有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对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另外两笔借款,因无证据印证,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13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海
审 判 员 胡朋芹
人民陪审员 李苗苗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霄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