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6民初3186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杨公桥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761442153。代表人:传小青,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源,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创造,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员工。
被告:方健乐,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与被告方健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负担。
审判员 胡宇音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郑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