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宇,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楠,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原审
第三人:刘某。系上诉人高某之夫。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原审第三人刘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宇、刘小楠,被上诉人梁某、原审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确认位于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马茂庄平昌路128号幸福家园二单元402室房屋没有土地所有权证等合法房屋应具备的证件,系违法建筑,不能强制执行;3、确认上述房屋系上诉人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且为唯一住所,应当解除查封,不能进行拍卖;4、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4)柳执字第138-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5、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第三人刘某对于柳林县庄上镇张家湾村的房屋已于2004年出售、2008年转售,完成交付达十年余的事实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位于张家湾村的5孔窑洞已属刘永永所有,刘某已经尚失所有权。故本案诉争房屋系上诉人唯一住所。2、本案诉争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不能被查封、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涉案房屋无任何权属证书,只有刘某与吕梁楼桥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故人民法院不可查封、更不可被执行。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对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而本案中柳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期限为三年,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审第三人刘某认可本案所涉债务系个人债务,借款时未经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不知情,且在借款期间,被上诉人很少回家,在外面包养她人长达三年之久,故案涉债务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按共同债务处理,也应对上诉人享有的份额内的财产解除冻结,不应对上诉人享有的份额强制执行。梁某辩称,1、上诉人高某与原审第三人刘某位于吕梁市离石区马茂庄平昌路128号幸福家园2单元402室的房屋,不属于刘某一家的唯一住所。上述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柳林县庄上镇张家湾村的宅基地使用证亦登记在刘某名下,根据物权法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二条,认定不动产权属应以登记为准,对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故案涉马茂庄房屋不属于上诉人唯一住所。2、即使属于唯一住所,亦不影响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原审第三人刘某在张家湾村有三间三层的楼房,案后转移至其子名下。刘某之子还有三间六层楼房,在债权的执行中,即使刘某名下只有一套房屋,但对其有抚养义务的儿子名下也能维持生活必要的居住需要,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强制执行。原审第三人刘某述称,借款用于投资煤矿打斜井,柳林张家湾的房屋原为刘某向他人借款8万元购置,后其子将该借款归还,故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其子。高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合同登记在刘某名下的坐落在离石区马茂庄平昌路128号幸福家园二单元402室的房屋,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刘某的唯一居所,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某分别于2009年1月3日、2011年农历3月1日向被告借款20万元、5万元,被告于2013年向柳林县人民法院以刘某为被告提起了诉讼,并申请保全,2013年11月28日该院作出了(2013)柳民初字第73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刘某所有的坐落在离石区马茂庄平昌路128号幸福家园二单元402室的房屋一套,2014年3月20日作出了判决,判决刘某偿还被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后被告申请执行,在执行阶段,刘某以坐落在离石区马茂庄平昌路128号幸福家园二单元402室的房屋为唯一居所为由提出了执行异议,该院以(2014)柳执字第138-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后刘某申请复议,本院作出了(2014)吕执复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复议申请,后原告以案外人的身份以该房屋属夫妻唯一居所不能拍卖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以(2015)柳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执行异议。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收到裁定书,后于2015年9月28日向该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此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坐落在吕梁市离石区马茂庄平昌路128号幸福家园二单元402室的房屋一套,属原告高某与第三人刘某的共同财产,法院能够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本案所涉25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人民法院可否对位于吕梁市离石区马茂庄平昌路128号幸福家园二单元402室的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关于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上诉人高某与原审第三人刘某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为个人债务,且被上诉人梁某知晓该约定,故本案所涉借款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高某及原审第三人刘某均称该借款用于煤矿打斜井,上诉人不知情,主张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案涉房产是否系上诉人高某唯一住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房屋系原审第三人刘某向吕梁楼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属上诉人居所。据本院(2014)吕执复字第8号裁定查明事实,柳林县档案馆出具的《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记载刘某有位于柳林县张家湾村5孔窑洞,故案涉房产非上诉人唯一住房。上诉人主张其已将张家湾村5间房屋出卖于闫鱼柱,因未办理变更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之效力。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规定,本案上诉人高某之子刘云耀有位于张家湾村柳石路口的三间二层房屋,可维持上诉人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故案涉房屋即使为唯一住房人民法院亦可采取执行措施。关于上诉人高某提出的柳林县人民法院对案涉房产作出的续行查封的裁定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一审法院作出续行查封的裁定期限为三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高某还请求确认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不能被执行,因建筑物是否系违法建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1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唤梅
审 判 员 张 华
代理
审判员 刘 昊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蔡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