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刑终277号抗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喜富,男,1956年10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小学文化,原江苏万基精密影像器材有限公司监事。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许乐祥,江苏东进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喜富犯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苏1204刑初44号刑事判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峻、潘友娟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陈喜富及其辩护人许乐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2月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指控:(一)合同诈骗事实被告人陈喜富实际负责的江苏万基精密影像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原姜堰市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人民币40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陈喜富于次日逃至澳大利亚。案发后,担保人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已代为还款。(二)骗取贷款事实被告人陈喜富于2011年实际负责万基公司期间,伙同会计李某1、法人代表陈某(均已判决)采取伪造购销合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手段,先后8次骗取银行贷款合计人民币3180万元。后担保人代为偿还了部分款项。案发后,被告人陈喜富于2014年12月21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喜富于2011年实际负责万基公司期间,伙同会计李某1、法人代表陈某(均已判决),采取伪造购销合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手段,先后8次骗取银行贷款合计人民币3180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陈喜富伙同陈某、李某1于2011年5月12日采取伪造与扬州佑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被告人之妻)的购销合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手段,骗取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贷款人民币350万元,用于偿还万基公司向原姜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案发后,担保人泰州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2.被告人陈喜富伙同陈某、李某1于2011年6月24日,采取伪造与扬州市华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的购销合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手段,骗取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偿还万基公司之前欠该银行贷款。3.被告人陈喜富伙同陈某、李某1于2011年6月27日,采取伪造与江苏富诚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的购销合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手段,骗取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其中,170万元用于偿还万基公司欠原姜堰市工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贷款(委托中国银行姜堰支行发放),33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人欠秦某借款。4.被告人陈喜富伙同陈某、李某1于2011年6月13日,采取伪造与扬州市华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手段,骗取原姜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430万元。其中,360万元用于偿还万基公司之前欠该银行贷款,40万元用于偿还万基公司欠泰州华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用于向湖州世纪栋梁铝业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案发后,担保人江苏日出化工有限公司、刘某已代为还款。5.被告人陈喜富伙同陈某、李某1于2011年6月16日,采取伪造与扬州市华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手段,骗取原姜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人欠秦某借款。案发后,担保人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已代为还款。6.被告人陈喜富伙同陈某、李某1于2011年9月2日,采取伪造与扬州市华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手段,骗取原姜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偿还万基公司欠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案发后,担保人江苏梅兰光源电器有限公司已代为还款。7.被告人陈喜富伙同陈某、李某1于2011年10月25日,采取伪造与扬州市华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手段,骗取原姜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其中,200万元用于偿还万基公司欠上海花旗银行贷款,200万元用于偿还万基公司欠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案发后,担保人江苏久久红木业有限公司、魏某、李某4已代为还款。8.被告人陈喜富伙同李某1于2011年5月20日,采取伪造与扬州佑天贸易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手段,骗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其中,200万元用于偿还万基公司欠泰州汇通物资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万基公司在中国银行开具的敞口银票。案发后,担保人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已代为还款。案发后,被告人陈喜富于2014年12月21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万基公司于2006年7月7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2011年3月4日,万基公司变更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陈某(被告人之子),陈喜富为公司监事。2011年11月17日,资产公司以万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申请万基公司破产清算,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8日裁定受理,于2012年7月2日宣告万基公司破产,于2014年1月13日终结破产程序。万基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喜富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1、吴某、黄某、王某、陈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蒋某、秦某、郑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贷款资料、会计凭证、对帐单、记帐凭证、财务报表、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民事裁定书、万基公司破产资料、工商注销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喜富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部分贷款已由保证人代偿,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喜富犯合同诈骗罪,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陈喜富与资产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借款合同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际占有了该借款,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陈喜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喜富合同诈骗资产公司400万元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有罪判无罪。理由:1.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万基公司与资产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喜富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提供给资产公司获取借款。3.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喜富实际占有了该400万元。4.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喜富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综上,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人作为万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喜富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另认为,即使陈喜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单位犯罪),对该部分事实也应当以骗取贷款罪(单位犯罪)定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喜富提出的辩解是: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构成骗取贷款罪部分没有异议;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的合同诈骗罪部分,其认为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陈喜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为:1.合同诈骗罪的骗取对象为合同相对人,抗诉书所指的相对人是资产公司,但是实际上应该是南京银行姜堰支行。2.该笔400万借款是万基公司所享有的循环使用的政策性扶持贷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3.从陈喜富个人角度,案发后陈喜富产生畏惧心理而不敢回国是具有一定的客观原因,陈喜富在澳大利亚期间曾写了一个破产重组申请电传给姜堰市政府,且该笔借款已由担保人代为偿还。综上,陈喜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对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其亦没有异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原审被告人陈喜富作为万基公司实际负责人犯骗取贷款罪部分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该部分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诈骗罪部分,除一审已经出示并质证的证据外,二审审理期间,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经补充侦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人周某的证言。综合检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审被告人陈喜富作为万基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2.原审被告人陈喜富作为万基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在案的证人戴某、姜某、陈某1、李某1、陈某、蒋某、陈某2、朱某、包某、周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万基公司真实财务报表、审计情况说明、购销合同、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查询、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姜堰市政府会议纪要、担保代偿协议书、被告人陈喜富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其一,万基公司向资产公司的该笔400万借款早从2008年就开始,到期万基公司还款后继续借款。上笔400万借款于2011年6月份到期后万基公司即归还,同时提出续借。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日出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富成木业有限公司等为本案的该笔借款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或反担保,案发后,担保人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已代为还款,且担保人与反担保人也就代偿事项达成了相关协议。其二,万基公司当时虽是长期处于亏损状态,但其生产线仍然处于生产状态,资产公司与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对于万基公司的经营状况下滑的状态亦主观明知,且均出于扶持万基公司发展的角度考虑而委托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资产公司陷入认识错误而受骗。其三,该笔400万借款去向是否被陈喜富用于归还其借款抑或被其挥霍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占为己有,现有证据无法查明。结合证人包某的证言,陈喜富确向南京李姓人士借过资金。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足以认定陈喜富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综上,就检察机关抗诉原审被告人陈喜富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相关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故对于检察机关的相关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原审起诉书指控“陈喜富实际负责的万基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资产公司人民币40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构成合同诈骗罪,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抗诉书和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均认为该事实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害单位为资产公司。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认为,即使该事实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亦应当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证人戴某的证言,资产公司性质并不属于金融机构,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要件。同时,结合证人戴某、姜某的证言以及书证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资产公司和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在事前,均已明知万基公司当时经营不善的现状,但均基于扶持企业发展的角度委托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故基于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万基公司取得该笔借款与其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等资料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资产公司并非基于万基公司提供的虚假购销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而委托发放贷款。综上,原审被告人陈喜富作为万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于检察机关的该抗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喜富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陈喜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喜富自愿认罪,部分贷款已由保证人代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晓蓉
代理
审判员 陈丽丽
代理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