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1民初502号原告西安市灞桥区筑霸保温建材厂,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北殿村。经营者张红伟,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建材厂负责人,住西安市灞桥区北殿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鹏,陕西为民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红旗路2号。法定代表人贾宏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广林,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恒大绿洲6263号楼项目工作人员,住该公司。原告西安市灞桥区筑霸保温建材厂(以下简称:“筑霸保温材料厂”)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安市灞桥区筑霸保温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000元,并承担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的利息2317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原告作为供货单位与购货单位的被告第七建设集团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粘合剂,并就货物的价格、价款及支付方式、质量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和时间、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分别进行了口头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施工的59#、60#、61#楼先后供应了多批建筑粘合剂和界面剂。2013年6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刘文杰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施工的59-61#楼的货款总价值为53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总是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第七建设集团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谓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恒大绿洲二期59#、60#、61#楼的《供货合同》系2013年3月27日西安市灞桥区筑霸粘合剂厂(委托代表为张红伟)与恒大绿洲二期第三工程部(经办人为袁旭山)签订的。嗣后,张红伟代表西安市灞桥区筑霸粘合剂厂向恒大绿洲二期第三工程部履行了供货义务,故本案所涉货物的供货方,即该货款的权利人应为西安市灞桥区筑霸粘合剂厂。现西安市灞桥区筑霸保温建材厂以原告名义起诉,因其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市灞桥区筑霸保温建材厂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04元,原告已预交,现本院退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晓丽
代理
审判员 王菊娜
人民陪审员 白富义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