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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刑初227号

张西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1
公开日期
2017-04-1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西民,张西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西民,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香河县永泰区,现住香河县。2017年3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西民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4时42分许,被告人张西民饮酒后驾驶冀R×××××号白色“雅阁”牌小型汽车,从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店子务村驶出,沿香河县香宝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进入天津市宝坻区境内,继续沿宝坻区唐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史各庄治安检查站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张西民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2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西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等说明材料,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车辆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西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西民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西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朝晖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泽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