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负责人:王俊梅,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娜,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声,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王爱国,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凯大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阳信县,现住济南市市中区旅游路阳光山庄3-27号。
原审
被告:唐成德,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凯大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现住济南市市中区旅游路阳光山庄3-27号。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滕滕,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滨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声、原审被告王爱国、唐成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4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英大保险滨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417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为上诉人英大保险滨州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2、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刘声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年检,上诉人英大保险滨州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1、新机动车年检相关规定,小型非营运车辆6年一次年检,是指符合条件的机动车无需上线检测,并非“不检”,不是6年内不上线,也不申领检验标志。对于未在年检时间到期前申领年检标志的,将按未按规定检验处理。如果此时机动车上路行驶,属于违反《道交法》的行为,交警部门应当依法对其作出处罚。2、依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且条款内容已有书面提醒性文字、字体等显著突出的提示告知。车主王爱国就被保险车辆至少已投保4年时间,显然非第一次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从投保人签章处他人代签,足以说明车主对投保险种及相关事项包括免责事项是明知的。其称免责条款未提示,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说法和主张,显然不属实、不成立。3、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年检,不仅违反道交法的法律规定,更增加了驾驶人因害怕交警部门巡查的心理压力,徒增发生交通事故的隐患。而对于这种不法行为,强令保险公司买单,助长了这种不良行为和风气,更违背了保险法和机动车三者险立法的本意和规定。
二、涉案车辆的评估价格虚高且不实,与之关联的相关证据的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定》,存在严重缺陷,不能证实车辆损失实际价值。例如:三者车辆发生碰撞事故点在左前方,而三者车的维修将右前方大灯均予以更换,显然系虚报损失价值。一审评价采用该证据错误,且不公正。二审期间,上诉人英大保险滨州公司申请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综上,请求撤销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417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为上诉人英大保险滨州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刘声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2016年4月23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第2015109516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该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原审被告唐成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通行等原因造成的。上诉人英大保险滨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机动车未进行年审存在因果关系。新出台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免检制度,即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检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行政管理的一种措施,车辆未及时年审并不代表车辆在性能上存在缺陷。且原审被告王爱国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补审,是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足以说明此次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是否年检没有关系。2、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条款的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保险人的提示与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一审庭审时,原审被告王爱国已明确的向法庭提出,上诉人英大保险滨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投保人签章处及本人确认的内容书写处非原审被告王爱国本人书写。上诉人英大保险滨州公司没有向法庭提起笔迹鉴定申请,没有向法庭提交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证据,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的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证据。且上诉人英大保险滨州公司在上诉状第二页第六行处,自认该投保人签章系由他人代签。上诉人英大保险滨州公司仅仅以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就代替其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不成立的。3、关于车辆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刘声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存在车辆维修费损失,被上诉人刘声已向法庭提交修车费发票、相应维修明细及估价单。被上诉人刘声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爱国、唐成德述称,同被上诉人刘声的答辩意见。刘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爱国、唐成德、英大保险滨州公司赔偿刘声车辆维修费114389元、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3日19时29分许,唐成德驾驶鲁M4F1**号车辆沿本市市中区旅游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调头时,与赵文驾驶的刘声所有的蒙K32F**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中,唐成德驾驶的鲁M4F1**号车辆同时造成道旁中国电信一信号箱损坏。2016年4月23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5109516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成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文不承担事故责任。鲁M4F1**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是王爱国,该车在英大保险滨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英大保险滨州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刘声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14389元;2、英大保险滨州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问题,刘声提供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提供赵文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文具有驾驶资格,提供唐成德驾驶证一份、鲁M4F1**号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王爱国作为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系由唐成德驾驶,提供维修发票及车辆维修清单明细一份、估价单一份,证明刘声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114389元;交通费没有证据提交,请求法院酌定。王爱国、唐成德对刘声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有异议,唐成德有合法的驾驶证,王爱国对该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交通费用因刘声没有提供证据,请法院酌情认定。英大保险滨州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维修清单及发票的总金额是否实际支付有异议,刘声还应当针对事故维修时现场照片及是否扣除残值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维修清单第二页客户签字一栏为空白,无法证实实际维修所花费的真实数额,赵文驾驶证、唐成德驾驶证均系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估价单系刘声单方提供,未加盖汽车服务公司的印章,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王爱国提交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鲁M4F1**初始登记日期为2011年6月13日,属于6年内免检车,根据公安部质监总局于2014年4月29日下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意见》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而王爱国名下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综合型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王爱国为事故车辆在英大保险滨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唐成德提供驾驶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唐成德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刘声对王爱国、唐成德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异议。英大保险滨州公司对王爱国、唐成德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王爱国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并没有年检,其当时的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6月,王爱国主张的公安部与质检总局下发的文件非法律法规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管理部门强制性规范,6年之内的车辆并非不需年检,而是6年之内2年一次年检,依据商业三者险相关条款规定,事故发生时未年检的车辆属于免赔范围。提供机动车逾期告知未检验告知信息查询网上照片打印件一份,拍照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10点46分,证明事故车辆在该时间逾期未年检,有效期截止2015年6月30日;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证明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即2016年4月23日没有年检;提供车辆商业险保单及投保人王爱国签字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收到了该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说明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4条第三款已经明确约定了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未按规定年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加注了黑体字,投保人王爱国本人签字。王爱国、唐成德对英大保险滨州公司提交的告知信息查询及机动车行驶证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王爱国提交的行驶证原件,其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6月,况且山东省已经实行公安部质检总局下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意见,在山东省内6年内新车已实行免检制度,英大保险滨州公司因事故车辆没有年检而拒绝赔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王爱国签字确认的内容有异议,投保人签章处及本人确认的内容书写处非王爱国书写,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向王爱国提示,亦未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仲裁或诉讼费用也应由保险人承担。刘声对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结合王爱国提交的鲁M4F1**号车辆行驶证,已得出该车辆年审有效期至2015年6月且该保单投保日期为2015年6月,英大保险滨州公司自愿承保,在事故发生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免责条款说明的质证意见同王爱国的意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该条款系由英大保险滨州公司提供,无法证明已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对英大保险滨州公司提交的机动车逾期告知未检验告知信息查询网上照片的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英大保险滨州公司提供快钱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6月14日16点43分,我公司作为付款方向投保人王爱国在中国农业银行阳信县支行账户6228481842645688213内支付本次事故的交强险赔付限额2000元。王爱国、唐成德认为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王爱国没有收到该款项,且该证据所显示账号王爱国从2015年6月份就没有再使用该卡,该卡已经丢失也没有补办,王爱国既没有收到银行短信提示也没有收到保险公司人员电话通知。刘声对该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英大保险滨州公司应当提交相应的理赔申请卷宗材料,且单凭该照片无法证明该款项是针对所诉交通事故的赔付款项。英大保险滨州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已在交警队预留复印件,该复印件和保险公司在交警网站上查询的年检期限至2015年6月底事故一致,充分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检;尽管投保人不认可投保单保险免赔事项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但是该免责事项说明书对商业三者险免责事项均以黑体字加粗醒目标注,且保单及该免责事项说明书均已送达投保人,投保人作为成年人对保单免责事项理应清楚并明知。王爱国、唐成德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格式条款所记载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保险人交付保单,并没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况且根据我国保险行业现状,保险业务员在推销保单时也不可能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刘声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载明该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唐成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通行等原因造成。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行政管理的一种措施,英大保险滨州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机动车未进行年审存在因果关系。车辆未及时年审并不能代表车辆在性能上存在缺陷,且王爱国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补审,车辆性能符合国家安全规定,足以说明此次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是否年检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刘声的车辆在与唐成德于2016年4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损坏,其因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114389元,有相应维修费明细、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刘声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英大保险滨州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虽然有被保险车辆未参加年检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且在保险条款中以加黑加粗字体特别标注,但根据新的机动车年检的相关规定,小型非营运车辆6年一次年检,因此公安机关在处理事故时亦未对王爱国的车辆未进行年检作出认定和处罚,故英大保险滨州公司关于王爱国车辆未年检应免除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英大保险滨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声车辆维修费2000元,因唐成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刘声因该事故产生的剩余部分的车辆维修费112389元应由英大保险滨州公司在2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刘声主张交通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爱国、唐成德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就事故车辆系何种使用关系,故王爱国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经脱离其实际控制,故应对唐成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英大保险滨州公司虽然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将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2000元转账至王爱国账户内,但该赔偿费用系赔偿第三方的费用,没有刘声的签字确认,英大保险滨州公司擅自将赔偿款支付给投保人违反了交强险设置的原则,故其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声车辆维修费2000元,其已经支付王爱国的费用可另案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刘声主张车辆维修费11438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声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声车辆维修费112389元。
三、驳回刘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王爱国、唐成德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英大保险滨州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虽然有被保险车辆未参加年检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且在保险条款中以加黑加粗字体特别标注,但原审被告王爱国否认上诉人英大保险滨州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投保人声明及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上诉人英大保险滨州公司认可该投保人签章处系由他人代签,并明确表示不再申请笔迹鉴定。据此,上诉人英大保险滨州公司不能证明其向原审被告王爱国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审被告王爱国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英大保险滨州公司以此主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年检,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上诉人英大保险滨州公司在一审中对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维修清单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鉴定。二审中,上诉人英大保险滨州公司申请对此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原审依据被上诉人刘声提交的修车费发票、维修明细及估价单予以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英大保险滨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英大保险滨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学宽
审判员 王周江
审判员 郭维敬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吴颖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