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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1125号

陈在清与陈敏、甘芹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1
公开日期
2017-05-06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在清,陈敏,甘芹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02民初1125号原告陈在清,那,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章小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敏,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甘芹益,女,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陈在清与被告陈敏、甘芹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陈在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并承担延期还款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案后,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地址,依法前往被告甘芹益住所但均无法送达且无有效联系电话,故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通知原告应于五日内向本院提交可以送达的被告地址,同意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请提交相关证明。但原告并未按照《举证通知书》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起诉状中列写的被告身份信息不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在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文胜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姚仁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