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4民初939号
原告:郭起欢,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欢乐,男,现住饶阳县,系郭起欢之弟。
被告:王树发,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告:安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安平县和平西街。
负责人:郑卫东,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住所:安平县红旗街南汉王路东。
负责人:付红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怀玉,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起欢诉被告王树发、安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起欢及委托代理人郭欢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怀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发、安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起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9373.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19时30分,被告王树发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东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王树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次起诉后经饶阳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赔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及第一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现原告的损失还有:外购药17790元、急救车费1500元、门诊费5457.5元、二次手术住院费18012.11元、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0元,以上医疗费项下共计49059.6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郭起欢34341.7元;误工费40500元、护理费21896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75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三期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1800元左右、车损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134330.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22430.4元,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5701.28元。对原告安装义齿、头部整形、腿取钢板等大致需要医疗费5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王树发、安平县平安出租车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的70%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树发、安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当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承保的冀T×××××号出租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起诉的项目,我公司在核实证据真实有效后另行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另外我公司已赔付原告郭起欢合理损失253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身份证、被告王树发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证、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饶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编号011770433号门诊票据除外)、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门诊收费票据、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历取证费票据除外)、交通费票据、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期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郭起欢在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第一次住院的病历记载的低蛋白血症跟本事故没有关系的主张未提交相反证据,其相关治疗应认定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病历与其他医疗费证据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应予认定;病历取证费属于与原告治疗结果相关联的合理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预交费票据不能证实实际支出情况,但庭审后原告对相应预交费票据由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正式门诊费票据应予支持;原告为治疗支出的外购白蛋白药费15张收据,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处方笺为10张,每天开具人血白蛋白注射液2支共20克,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经化验体内白蛋白含量较正常值明显偏低,能够认定外购药物具有合理必要性,因原告提交的购药收据部分无售药单位公章,平均每支人血白蛋白注射液价格为500元左右,综合认定外购药支出为10000元;衡水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有治疗的相关检查报告相佐证,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11日救护车费有饶阳县120急救中心出具的相应票据,属于医疗费范畴,且与事故发生时间相一致,能够证实该费用支出的真实情况,应予认定;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工作单位安平县利祥丝网厂法定代表人高峰利及原告工友位伟进行调查并制作的调查笔录,二人证言证实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是真实的,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笔录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误工情况应予认定;原告在衡水复明眼科医院的收费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且缺少门诊病历,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饶阳县中医院出具的编号011770433号门诊票据的出票时间部分缺损,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治疗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30日救护车费没有相应急救机构出具的相应票据,不能证实该费用支出的真实情况,不予认定。经调取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卷宗,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950元。原告提出的车损鉴定费无证据,不予支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11日19时30分,被告王树发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东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里满村北路段处躲避路面情况与相对方向原告郭起欢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起欢及乘坐人赵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查认定,王树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起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起欢被送往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49天,后于2016年4月17日第二次住院治疗9天。被告安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冀T×××××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郭起欢于2016年1月6日第一次起诉后,因治疗未终结不能确定全部损失,经本院调解,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住院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3000元。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王树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躲避路面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向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郭起欢未戴安全头盔且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利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赵帅无违法行为。交警部门认定王树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起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帅无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承保冀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不足以赔偿全部损失或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安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驾驶人王树发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郭起欢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4252.21元,有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饶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门诊收费票据、衡水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检查报告证实医疗费支出34252.21元;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900元。3、营养费5400元,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80日,按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每天30元计算。4、误工费35100元,原告提交的误工费相关证据经本院查实其本人从事丝网加工工作,但提交的工资表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没有相应记录,不能证实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情况,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业行业平均工资每天130元,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情的误工期为270日,误工费为35100元。5、护理费16560元,按原告之妻刘宁宁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每天92元,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情的护理期为180日,护理费为16560元。6、伤残赔偿金57534.4元,经查实,郭起欢在安平县利祥丝网厂工作的三年期间主要在厂生活居住,安平县利祥丝网厂位于安平县安平镇河漕村,该村在城乡区划代码中为122,为镇乡结合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为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6152元×20年×伤残系数0.11为5753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500元。8、伤残及三期鉴定费2000元,有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证实。9、交通费5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未提出异议,原告自事故发生后先后在饶阳县中医院、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衡水第四人民医院、衡水复明医院等处住院、出院、复查、检查、门诊治疗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属于合理必要支出,应予认定。10、车辆损失1950元,经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50元,有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原告郭起欢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174196.61元。因本次事故中的其他共同赔偿权利人赵帅已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预留份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的住院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伤残及三期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21694.4元,已超过交强险该项下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伤残及三期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5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4425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0元、交强险限额剩余的误工费11694.4元,合计62246.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起欢各项合理损失43572.6元。对于原告的安装义齿、头部整形费用的主张,原告自愿撤回该两项诉讼请求并保留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起欢各项合理损失11195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起欢各项合理损失43572.6元,合计155522.6元。
二、驳回原告郭起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80元,由被告安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王树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天会
审 判 员 齐 冲
人民陪审员 杨二虎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世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