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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刑初93号

杜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刑初93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高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源县。2011年12月9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行政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4年3月26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罚款一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延长拘留期限至4月3日。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永洁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4日15时01分,被告人杜某无证、酒后驾驶鲁C×××××号面包车,沿省道博沂路由东向西行至博沂路与薛馆路路口,被沂源交警大队悦庄中队查获。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杜某的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30.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杜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抽血录像光盘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本地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两次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可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小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焱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