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刑初55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6年12月29日被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于2017年3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20时许,安化县仙溪镇派出所接到常安高速公路仙溪路段3A项目部员工吴某某的报警称其在项目部被人打了。接到报警后,仙溪镇派出所所长刘某某等民警前往3A项目部处警,了解情况后依法传唤涉嫌殴打他人的刘某1等人,刘某1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听从传唤,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刘某某所长决定强制传唤刘某1去派出所。在刘某某带违法行为人刘某1出3A项目部办公室门口时遭到被告人姚某某及刘某2、刘某的阻拦。因为办公室门口人比较多,刘某某拍了一下站在门口的被告人姚某某的肩膀一下,并说要他让开,以便将违法行为人刘某1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姚某某非但没有主动让开,还将刘某某推倒在椅子上,造成刘某某头部轻微伤。并对其他上前控制他的民警拳打脚踢,致使被传唤的违法行为人刘某1趁乱逃跑。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执法视听资料;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被告人姚某某辩称,对本案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姚某1、刘某、刘某3、彭某某、王某1、吴某某、谌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执法视听资料;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审理过程,公诉机关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被告人姚某某对量刑建议提出辩护意见,自己系初犯,由于一时冲动偶然触犯法律,经过此次教训后,自愿认罪,诚心悔罪,以后一定遵纪守法,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民警依法执行公务,使用暴力方法加以阻拦,致使民警轻微伤、被传唤对象逃脱,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姚某某犯罪的事实、行为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与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姚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发表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姚某某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军
代理
审判员 胡凯欣
人民陪审员 肖建中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仇美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