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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特3号

刘红梅申请认定刘月良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1
公开日期
2017-04-11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刘红梅,刘月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特3号

申请人:刘红梅,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

申请人:刘月良,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代理人:刘彤(系被申请人刘月良的女儿),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基隆街杨家小区*栋1门***室。申请人刘红梅申请认定刘月良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刘月良,男,1949年9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南京大街13号楼208号,与刘红梅系父女关系。刘红梅陈述刘月良于2016年5月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患帕金森综合症、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血管病性痴呆,现大小便失禁,不能认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完全依赖他人照顾。刘红梅申请确认刘月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刘月良于2016年患帕金森综合症、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血管病性痴呆,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7]法精鉴字第F031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月良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刘红梅自愿承担刘月良的监护责任,刘月良代理人刘彤(刘月良之女)亦同意刘红梅作为刘月良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月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刘红梅为刘月良的监护人。本案件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艳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朱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