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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1民初279号

(2017)青0121民初279号卢世阳与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徐世伟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卢世阳,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徐世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民初279号

原告:卢世阳,男,汉族,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延红,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远松,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科,该公司职工。

被告:徐世伟,男,汉族,居民。

原告卢世阳与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世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世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延红、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远松、张广科,被告徐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世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年底,原告到被告承建的大通县原民贸楼(福口街)工程从事贴砖、管道、室外管网等附属工程工作,当时约定以计件的方式将该工程的贴砖等劳务承包给了原告,2015年6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如期完工。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承诺工程款到帐后再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后原告多次讨要自己的工资时被告找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致使纠纷产生。综上,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给付劳务工资。现被告拒绝给付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余原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1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本案原告并无劳务合同关系,工程承包人徐世伟以包工方式承包工程,负责支付劳务费。我公司与徐世伟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徐世伟承包大通县民贸大都会室外附属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费用,工程费为一次性包干56万元整。后徐世伟自行组织民工对给排水、管道安装、贴砖、土方等工程进行施工,徐世伟负责从工程款中支付劳务费。我公司并未与卢世阳等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我公司先后向徐世伟支付了51万元工程款,并未拖欠工程款。徐世伟未向民工支付劳务工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3、徐世伟组织民工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我公司有权扣留质保金。徐世伟组织民工施工完毕后,项目工程总工对工程质量检验时发现:徐世伟承包工程的消防井工程不合格,遂要求其组织人员进行返工、维修,但徐世伟至今未履行维修义务。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有权扣留一部分质保金,同时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上述工程质保期为2年,徐世伟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我公司有权拒付质保金。综上,徐世伟作为工程承包人,自行组织民工施工,应由其发放工资。

被告徐世伟辩称,原告卢世阳等人是我组织给西部建业公司施工的,施工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工程量是额外增加的,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所以各原告的劳务工资应由西部建业公司支付。我与青海西部建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承包大通县民贸大都会室外附属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费用,承包内容为室外管网(给排水)、暖气管道安装及暖气管道沟槽、检查井、广场(钢筋网片、垫层、地砖)、土方(填方、挖方)、花池等附属工程项目及人民路、建国路一侧的化粪池的钢筋制作安装、支模架的搭设、砼浇筑、模板拆除等工序。合同签定后,本人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负责人余仕华又开出了“室外增加项目清单”,其中挖消防沟604m³,挖天然气沟132m³,挖电缆沟168m³,共计904m³,焊接室外消防管336米,砌20个圆井,做2个雨水篦子等项目。同时,在施工期间,共计产生由施工现场负责人余仕华签字确认的工日98个,按照双方约定,每个工日按照180元计算,共计17640元。上述项目因在合同中未做体现,均为合同外增加内容,应由青海西部建业有限公司按照工人提出的工资数额直接结算发放。该项目总单价一次性包干56万元整,西部建业有限公司共计付款51万元整,该工程于2015年5月前完工并投入使用。根据徐世伟与青海西部建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7日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七款第三条“一年后无质量事故发生,将一次性支付”的约定,该公司应于2016年5月前将剩余款项全部给付,但至今未付,属于拖欠工程款。关于该公司主诉的“徐世伟未向民工支付劳务工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的理由,因与第一条雷同,不再做陈述。西部建业有限公司在《追加被告申请书》第三条的陈述中说到“徐世伟组织民工施工完毕后,项目工程总工进行工程质量自验时发现:徐世伟承包工程的消防井工程不合格,遂要求其组织人员进行返工、维修,但徐世伟至今未履行维修义务,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申请人有权扣留一部分质保金,同时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上述工程质保期为2年,徐世伟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该公司有权拒付质保金”。针对此陈述,反驳如下:一是根据合同约定,该项目质保期为一年,公司应按一年的质保期结清剩余款项,而不是两年,该反驳理论依据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二是该项目竣工后一年内,徐世伟未接到该公司书面返工、维修通知书,但在工人索要劳务工资时,将其作为拒付剩余款项的理由提出,为无理要求。三是关于消防井项目不合格的问题,我与公司签定的合同内,不包含消防工程,公司不应以消防井不合格而拒付合同内剩余款项。综上所述,我申请法院依法撤销青海西部建业有限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书》,同时支付我与公司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剩余款项5万元整。鉴于《室外工程增加项目》是由我组织原告进行的施工,我将尽力协助原告向青海西部建业有限公司追讨人工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下列事实原、被告表述一致:2014年10月7日,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徐世伟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建的大通民贸大都会室外附属工程承包给被告徐世伟施工,工程总单价56万元,同时对承包内容、工程质量要求、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被告徐世伟组织原告卢世阳等14人到其承包的大通民贸大都会室外附属工程从事贴砖、管道、室外管网等附属工程工作。施工结束后,被告徐世伟向原告卢世阳等14人书写了欠付工资单一张,载明原告卢世阳等未领工资149,555元,其中欠付原告卢世阳6,120元。另查明,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徐世伟支付工程款51万元,另对原告卢世阳等14人98个工的工资共计17640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徐世伟提交的《室外增加项目清单》复印件、工地现场负责人余仕华的点工记录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徐世伟是否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2、劳务工资的具体数额。针对争议的焦点,

本院认为,在被告徐世伟是否拖欠原告卢世阳等14人劳务工资的问题上,原告提交被告徐世伟书写的欠付工资单,在法庭调查中,原告卢世阳等人不能充分说明其应得劳务工资数额及已付工资数额,在对欠付工资进行具体核对时,原告与被告徐世伟均没有提交考勤表、记工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原告提交的欠付工资单上无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付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世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卢世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马彦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