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28行申1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龙远明,男,生于1952年2月25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来凤县公安局。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武汉大道。
法定代表人:陶凯,系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龙远明因与被申请人来凤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远明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查清龙远明有无违法的基本事实、情节是否严重,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训诫书只能证明龙远明有上访行为,而不能证实其有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第二、行政案件一般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假设龙远明扰乱了北京公共场所秩序,那么主要违法行为地在北京,应由北京市公安局来处理,除非北京市公安局将案件移交来凤县公安局处理,否则,来凤县公安局对龙远明作出拘留决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原审判决和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针对龙远明的申请再审理由,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情节轻重不明、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龙远明到中南海周边走访,被当地府右街派出所警察盘问,龙远明明确表示是上访的,因此被训诫,并被送到马家楼。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龙远明到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就已构成非访。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训诫书、州群工办情况说明、来凤劝访工作人员吕国松、龙云华的证言等证实,且龙远明本人在法庭陈述中也认可上访的事实。此外公安机关作出的训诫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但其并不是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更多地带有批评与教育的成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未构成实质性影响。对龙远明违法行为究竟应作何种处罚,应结合违法事实予以认定。龙远明在中南海周边走访,属扰乱治安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应予处罚。至于龙远明上访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结合本案主要是考虑龙远明是到国家首脑机关非法上访,而不单是考虑其行为本身是否过激。故龙远明关于本案事实不清、情节轻重不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来凤县公安局作出拘留决定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龙远明的违法行为虽发生在北京,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来凤,北京与来凤县的公安机关均有管辖权,但由来凤县公安机关行使管辖权更为适宜。因此,本案中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龙远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龙远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开德
审判员 宋祖军
审判员 马红艳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